(2015)成郫民初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邓鹏飞与叶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鹏飞,叶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021号原告邓鹏飞,男。委托代理人罗仁崇,成都市郫县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磊,男。委托代理人刘璨,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5楼。负责人蔡鸥翔,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武豪,男。委托代理人兰一,男。原告邓鹏飞与被告叶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牛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鹏飞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罗仁崇,被告叶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璨,被告华泰保险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袁武豪、一般授权代理人兰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鹏飞诉称,2014年8月9日,原告驾驶川A***41号小型轿车,在郫县友爱镇石家桥路段与叶磊驾驶的川AD***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被告叶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9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各自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险,被告方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5219元、施救停车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8319元。被告叶磊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维修费的具体数额不清楚,施救费不清楚,交通费不认可;2、因交通事故当天双方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叶磊)给付已方(原告)20000元作为了结,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叶磊支付的20000元。被告华泰保险辩称,1、维修费金额过高,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认同被告叶磊的上述意见;2、被告叶磊在华泰保险购买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驾驶川A***21号小型轿车,在郫县友爱镇与被告叶磊驾驶的川AZ***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被告叶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9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7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叶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叶磊达成《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各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原告)的修车费由甲方(被告叶磊)承担;2、甲方(被告叶磊)付给乙方(原告)20000元作为一次性了结;3、此协议各方签字后生效,费用付清后各方不再发生任何关系。”。2014年11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叶磊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维修其川A***21号小型轿车支付了维修费33119元,被告叶磊未向原告支付该费用。被告叶磊为川AZ***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查询信息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停车费、施救费收据,因未加盖收费单位公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被告对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叶磊达成《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各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原告)的修车费由甲方(被告叶磊)承担;2、甲方(被告叶磊)付给乙方(原告)20000元作为一次性了结;3、此协议各方签字后生效,费用付清后各方不再发生任何关系。”,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了原告的修车费由被告叶磊承担,同时协议第二条也未约定被告叶磊支付原告的20000元包含了修车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33119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施救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已包含在被告叶磊支付给原告20000的赔偿款中,系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泰保险辩称原告主张的维修费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磊为川A***41号小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叶磊应向原告支付的修车费直接由华泰保险支付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鹏飞修车费33119元。二、驳回原告邓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379元,由被告叶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邓鹏飞预交,被告叶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邓鹏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海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