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任守和与程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守和,程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0997号原告:任守和,男,1967年8月生,汉族,住莎车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传朋,男,1970年5月生,汉族,住乌苏市。被告:程胜,男,1951年10月生,汉族,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诗情,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守和与被告程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守和的诉讼代理人胡传朋、被告程胜的诉讼代理人钱诗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任守和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以办理驾驶证为由向原告收取现金10000元,承诺三到四个月一定办理好驾驶证,如办不好,本金如数退还,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驾驶证未办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均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0000元,索款交通费3000元,合计1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胜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致使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驾驶证,并没有收取原告1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1)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用以办理驾驶执照;(2)被告承诺在3至4个月给办理好,办理不好,本金如数退还;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款收据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给伊犁汽车城有限公司(驾校)交纳的学习费用票据一份,证明,被告替原告向伊犁汽车城有限公司(驾校)交纳学费3800元;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票据)不予采信,因为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以能给原告办理驾驶证为由向原告收取现金10000元,承诺三到四个月一定办理好驾驶证,如办不好,本金如数退还,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驾驶证未办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均拒不偿还。另查明,1、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本人出庭当庭对质,法庭当庭向被告代理人送达传票,传唤被告本人下次开庭出庭,被告本人以各种理由未出庭;2、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3000元的票据;3、在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被告的签名进行司法笔迹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收取原告现金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据,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及其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胜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守和欠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任守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投递费64元,合计127元,由原告任守和负担25元,被告程胜负担102元(原告已交费用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麦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马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