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徐东、林文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东,林文虎,樊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1253号原告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香港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大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维兰,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徐东。被告林文虎。被告樊国庆。原告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汽贸公司”)与被告徐东、林文虎、樊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立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穆维兰,被告徐东、林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立汽贸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徐东在原告处购买江淮和悦汽车一辆,欠购车款19800元,并有被告林文虎、樊国庆为上述车款提供担保,利息按约定月息二分计付,约定还款期是2014年3月20日前付4950元,2014年6月20日前付4950元,2014年9月20日前付4950元,2014年12月20日前付495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东偿还原告购车款19800元及利息,被告林文虎、樊国庆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希望可以分期还款。被告林文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答辩人提供担保属实。被告樊国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徐东在原告凯立汽贸公司购买“江淮和悦A30”牌汽车一辆,原告凯立汽贸公司作为甲方(销售方)与被告徐东作为乙方(购车方)、被告林文虎、樊国庆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经目测、试车,选购甲方型号为江淮和悦A30牌汽车一辆,车辆代码为:LJ12FKR28D4732068,车身颜色为白色,车价为(大写)陆万贰仟捌佰元(¥62800元)。经协商达成如下购车协议:一、乙方购车款62800元,首付款19800元,欠余款(大写)壹万玖仟捌佰元(¥19800.00元),余款分四次付清,2014年3月20日前付4950元,2014年6月20日前付4950元,2014年9月20日前付4950元,2014年12月20日前付4950元,利率按月息贰分计付。自提车时起,该车发生的一切债务与责任全部有乙方承担……五、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甲方: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徐东担保人:林文虎樊国庆2013年12月2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徐东将所购车辆提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徐东办理车辆登记将所购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车牌号为苏G×××××。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东及担保人林文虎、樊国庆没有按约还款,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主张的欠款19800元即是协议约定的首付款19800元,剩余购车款43000元被告徐东已经办理车辆贷款,并已实际支付,被告徐东对此无异议。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20日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苏G×××××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原告凯立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维兰、被告徐东、林文虎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查和组织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东在原告凯立汽贸公司购买汽车,双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但被告徐东没有按约付款,尚欠原告购车款19800元逾期未付,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东应按约偿还购车款,其未按约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安按协议之约定给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书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文虎、樊国庆自愿为被告徐东的欠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徐东未按约还款,原告凯立汽贸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林文虎、樊国庆主张权利,被告林文虎、樊国庆应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19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林文虎、樊国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徐东、林文虎、樊国庆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