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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三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付安成与被告张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安成,张国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三初字第75号原告付安成,男,54岁。被告张国强,男,45岁。原告付安成与被告张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安成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万元,约定2014年6月9日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未到期,原告发现被告经济状况不好,故要求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还款。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12月21日前还款,但是至今未还。为了维护自身权利,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国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因做木耳生意需要借原告现金30万元,约定2014年6月9日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未到期时,原告发现被告经济状况不好,故要求被告提前还款。被告因无法还款,故于2013年6月21日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上载内容:“借款人张国强(身份证号411121197011151477)向借出人付安成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21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履行还款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利,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强向原告付安成借款,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此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国强应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300000元,但至今未还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到期次日即2014年12月22日开始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付安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880元,由被告张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