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邓远兴与郭务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远兴,郭务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115号原告邓远兴,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郭务川,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邓远兴诉被告郭务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远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务川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远兴诉称,被告郭务川向我借款77000元后,到期经催收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郭务川返还借款77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务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郭务川向原告邓远兴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邓远兴人民币77000元,大写柒万柒仟元正,保证2013年4月10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郭务川,2013.3.7,身份证号码50023119870418XXXX。”原告邓远兴按借条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郭务川返还借款77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2013年3月7日被告郭务川向原告邓远兴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务川在原告邓远兴催收借款时,而拒不返还原告邓远兴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邓远兴主张由被告郭务川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务川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邓远兴借款77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如果被告郭务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725.00元,由被告郭务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铸人民陪审员 黎国元人民陪审员 朱 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俊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