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正杰、许云兰、刘晶、王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41号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闽清县。法定代表人:黄如彪,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系原告的客户经理),男,19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刘正杰,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许云兰,女,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刘晶,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王少霞,女,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正杰、许云兰、刘晶、王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杰、许云兰、刘晶、王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正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用于经营箱包厂,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借款月利率9.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到期还清本息。被告刘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17日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被告刘正杰拒绝归还贷款本息,2015年2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正杰仍拒绝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809.1元(暂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刘晶也未主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正杰与许云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晶与王少霞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将许云兰、王少霞列为被告。综上所述,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正杰、许云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利息及复利人民币2809.1元(暂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晶、王少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正杰、许云兰、刘晶、王少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授权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坂东信用社与被告刘正杰、刘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刘正杰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作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约定:借款人刘正杰,贷款人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人民币45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箱包厂,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借款月利率9.3‰。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20日,到期还清本息。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刘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刘正杰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正杰未及时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复利2809.10元未偿还,被告刘晶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正杰与被告许云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对于本案借款事实,被告许云兰亦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被告刘晶与被告王少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对于本案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少霞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有签字确认,但其并不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闽银监复(2006)543号关于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书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正杰、刘晶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刘正杰发放了人民币45000元贷款,被告刘正杰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刘正杰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被告刘正杰与被告许云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刘正杰与被告许云兰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晶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刘正杰所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要求被告刘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刘晶而言,本案担保之债并未用于担保人之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保证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少霞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刘正杰、许云兰、刘晶、王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杰、许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暂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复利人民币2809.10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刘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刘正杰、许云兰、刘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仁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