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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潘稳冲与何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稳冲,何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253号原告:潘稳冲,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何周平,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潘稳冲诉被告何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招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稳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周平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稳冲诉称:原告在2012年9月份给被告装修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盛华园商铺86卡酒吧。被告因资金短缺,再三跟原告方借钱做完工程,并说做完马上还钱。看到是朋友就帮被告一把。谁知做完工程后被告不肯还钱,看在朋友份上,又让他缓一年,谁知他后面干脆赖账,电话也不接,信息也不回,QQ也不理。原告只是打工仔,家里也不是很富裕,上有老,下有小,欠款期间内多次催被告还款。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借口迟迟不肯还欠款,到去年下半年悄无声息的离开了中山,不知去向,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33000元;2.被告承担办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潘稳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经审理查明:潘稳冲与何周平原系朋友兼同事关系。2013年2月1日,何周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潘稳冲借款3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何周平,身份证号:43042119731002****,今欠到潘稳冲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落款处有何周平的签名及指模。借款到期后,何周平仅偿还3000元,潘稳冲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潘稳冲主张何周平向其借款33000元,并提供欠条为据,欠条上有何周平的签名及指模,足以证明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到期后,何周平仅偿还300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潘稳冲返还借款30000元(33000元-3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潘稳冲返还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潘稳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潘稳冲负担28元,被告何周平负担285元(该款被告何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招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炜宁阮妙珍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