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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贾志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726号原告贾志友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一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贾志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志友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所有的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由雇佣的驾驶员孙久锁驾驶,行至京新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43KM+80M路段,与王伟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孙久锁与王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4736.9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5250元。被告口头辩称,承认事故事实,同意责任认定。王伟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所有的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由雇佣的驾驶员孙久锁驾驶,行至京新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43KM+80M路段,与王伟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认定,孙久锁与王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宣化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估损金额为116700元。原告损失还有公估费6800元,施救费17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赔偿路产损失5000元。另查明,王伟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主、挂车合计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服务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赔偿路产损失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损失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评估系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委托,程序合法,公估报告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以上证据能证实本案事实,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王伟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系王伟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被告赔偿50%。被告不认可施救费及赔偿路产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赔偿路产损失、鉴定费均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得到适当赔偿,被告不赔偿以上损失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250元,共计人民币7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84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瑞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