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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谢谋高诉吴世林、廖艳、陈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谋高,吴世林,廖艳,陈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666号原告谢谋高,男,生于1968年7月1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法定代理人龚伟玲,女,生于1970年11月1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委托代理人廖建全,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世林,男,生于1975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告廖艳,女,生于1982年9月1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委托代理人吴世林,男,生于1975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告陈霞,女,生于1988年5月7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74377-4。地址:乐至县天池镇飞帆路51-57号。代表人丁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辉跃,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地址: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法定代表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利平,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锦城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谋高诉被告吴世林、廖艳、陈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正在治疗为由申请中止诉讼,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6月9日原告申请恢复诉讼,2015年6月1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谋高的法定代理人龚伟玲、委托代理人廖建全、被告吴世林、廖艳、陈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辉跃、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利平、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谋高诉称,2015年2月24日14时55分,吴世林驾驶川M14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安岳向乐至方向行驶,行至G319线2605km+30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在前的谢谋高驾驶搭乘陈利华的川MZ11**号饯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擦挂致陈利华跌落受伤,川MZ11**号二轮摩托车失控与乐至向安岳方向行驶的陈霞驾驶的川ABN9**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相���,致谢谋高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吴世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谢谋高、陈利华不负此事故责任。吴世林驾驶川M14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陈霞驾驶的川ABN9**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经鉴定为一级伤残。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医疗费311239.93元、误工费15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3040元、残疾赔偿金48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94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住宿费8000元、后续护理费7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55.50元、鉴定费2160元,共计1039696.93元。被告吴世林���廖艳辩称,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M14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世林、廖艳垫支费用5000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公正裁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M14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属实;被告乐至保险公司垫支费用1000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公正裁决。被告陈霞辩称,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BN9**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霞垫支费用1500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公正裁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BN9**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垫支费用1000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公正裁决。归纳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是:1、2015年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谢谋高、陈利华受伤,三车受损,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吴世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谢谋高、陈利华不负此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2、川M14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川ABN9**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世林垫支费用50000元、陈霞垫支费用15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支费用10000元、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垫支费用1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原告的这些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怎样赔偿?3、原告谢谋高系农村人口,其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4、原告的医疗费中应迭出的比例是多少,迭出部分应由谁承担?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及其妻龚伟玲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告以此证实原告与其妻龚伟玲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被告吴世林、廖艳、陈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2、被告吴世林的驾驶证、被告廖艳所有川M14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被告陈霞的驾驶证及川ABN9**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原告以此证实川M14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川ABN9**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吴世林、廖艳、陈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此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吴世林、廖艳、陈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4、成都现代医院病情证明书、病危通知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汇总表、乐至县医院和现代医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表���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152天及治疗费297239.93元。被告吴世林、廖艳、陈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是146天,医疗费应迭出自费药、乙类用药20%。5、2015年7月2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480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以此证明1、被鉴定人谢谋高目前的伤残等级为I(一)级;2、被鉴定人谢谋高目前处于住院治疗中,其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今后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4000元;3、被鉴定人谢谋高目前属于完全护理依赖范围,护理时间暂定2年。用去鉴定费2160元。被告吴世林、廖艳、陈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后续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赔付,对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6、江苏常州市居住���明、常州市公安局天宇分局朝阳桥派出所证明、常州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谢怡贵、谢溢的户口簿、身份证、乐至县宝林镇泉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四川省乐至中学证明。原告以此证实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江苏省常州市务工,原告兄妹四人赡养其父谢怡贵,原告之子谢溢在乐至中学读书。被告吴世林、廖艳、陈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江苏省常州市的几个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务工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7、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原告以此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了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事实。被告吴世林、廖艳、陈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被告认可交通费、住宿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23.50元。(二)被告吴世林、廖艳、陈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材1、2、3经四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料4,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是146天,医疗费应迭出自费药、乙类用药20%,四被告关于原告的住院天数是146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料5,四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后续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赔付,本院认为,原告系一级伤残,且还在继续住院治疗,故本院采纳四被告的意见,后续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料6,四被告质证后认为江苏省常州市的几个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务工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谢谋高所出示的江苏常州市居住证明、常州市公安局天宇分局朝阳桥派出所证明、常州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乐至县宝林镇泉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等证据,证实了原告长期在外务工的基本事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父谢怡贵,生活居住在农村,故其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原告之女谢溢,在乐至县乐至中学读初三,亦生活在城镇,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抚养费,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枓7,经四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被告认可交通费、住宿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1623.5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实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623.5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本案实际,考虑本案的特殊性,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住宿费。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4时55分,吴世林驾驶川M14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安岳向乐至方向行驶,行至G319线2605km+30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在前的谢谋高驾驶搭乘陈利华的川MZ11**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擦挂致陈利华跌落受伤,川MZ11**号二轮摩托车失控与乐至向安岳方向行驶的陈霞驾驶的川ABN9**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谢谋高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分析,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吴世林驾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陈霞驾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谢谋高、陈利华无违法过错行为。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吴世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2)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陈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法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谢谋高、陈利华无违法过错行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吴世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谢��高、陈利华不负此事故责任。成都现代医院《关于病员谢谋高目前病情说明》载明:本次因“车祸伤致颈部疼痛伴活动受限,双上肢麻木无力,双下肢不能活动8+小时”于2015-02-24入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5年03月03日在全身麻醉下行”1、经前路颈4、5脱位切开复位,颈4/5椎间盘切除,椎管减压,取自体髂骨行颈4、5椎体间植骨融合内固定术;2、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3、颅骨牵引取除术”,术后予以维持水电解质平衡、预防肺部感染、预防尿路感染、预防褥疮、预防静脉血栓形成等治疗;病人住院期间病情危重,多次抢救,给予告病危、重症监护、心电监测、指脉氧监测、呼吸机辅助呼吸、抑酸护胃、祛痰、抗感染、解痉平喘、抗炎、加强营养、抗凝、胸腹腔穿刺引流、促胃肠蠕动保持大便通畅、维持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等对症支持治疗,目前患者精神、食欲、睡眠尚可,但尿多,最多尿量可达17000ml/日,目前诊断:1、颈4、5骨折脱位术后;2、颈脊髓损伤高位瘫痪(FrankerA级);3、肺部感染:4、电解质紊乱;5、脑盐耗综合征6、癫痫;7、呼吸功能衰竭:8、支气管哮喘;9、低蚤白血症;10、中度贫血;11、粉碎性骨折术后;12、颈4棘突骨折;13、腰1椎压缩型骨折;14、左髌骨骨折;15、右第7肋骨骨折;16、双肺挫伤;17、腹部闭合性损伤:肠及肠系膜挫伤;18、双侧胸腔积液;19、腹腔积液;治疗上需继续给予补液等对症处理。原告共计住院146天,用去医疗费297239.93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谋高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4日以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480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谢谋高目前的伤残等级为I(一)级;2、被鉴定人谢谋高目前处于住院治疗中,其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今后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4000.00元(壹万肆仟圆);3、被鉴定人谢谋高目前属于完全护理依赖范围,护理时间暂定2年。”原告共用去鉴定费2160元。被告吴世林驾驶的属廖艳所有的川M14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被告陈霞驾驶的属自己所有的川ABN9**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认可原告的医疗费297239.93元,按20﹪迭除自费药、乙类用药为59447.99元,由被告吴世林承担70%即41613.59元,由被告陈霞承担30%即17834.4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世林垫支费用50000元、陈霞垫支费用15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支费用10000元、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垫支费用10000元。原告谢谋高原系农村人口,自2012年2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在江苏省常州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谢谋高之父谢怡贵,生于1939年10月11日,系农村人口。谢怡贵与陈德琼(已故)共生育四个子女。谢谋高之女谢溢,生于2000年8月18日,系四川省乐至县中学初2016级7班在读学生,并在学校住宿。另查明,本案的另二位被侵权人陈利华、陈霞已向本院起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陈利华受伤,给陈利华造成的损失为6443.3元;本次事故致陈霞所有川ABN9**号车受损,财产损失共计49111元。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吴世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谢谋高、陈利���不负此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次交通事故致谢谋高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吴世林应当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霞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世林驾驶的属廖艳所有的川M14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被告陈霞驾驶的属自己所有的川ABN9**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谢谋高、陈利华二人受伤,二被侵权人均向本院起诉,故本院在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时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计算。故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原告所占损失总额比例分项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剩余部份在笫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原告所占损失比例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损失后,在商业性笫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剩余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被告协商认可原告的医疗费297239.93元,按20﹪迭除自费药、乙类用药为59447.99元,由被告吴世林承担70%即41613.59元,由被告陈霞承担30%即17834.40元;2、营养费2190元(146天×15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04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146天×2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鉴定结论和成都现代医院住院病人陪伴通知单确定原告的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天数为住院146天,护理费为17520元(146天×2人×6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648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5、误工费8760元(146天×60元/天),原告要求152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6、残疾赔偿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480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谢谋高目前的伤残等级为I(一)级;其残疾赔偿金487620元(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20年×伤残等级系数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谢怡贵,生活居住在农村,故其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原告之女谢溢,在乐至县乐至中学读初三,亦生活在城镇,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抚养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928元(其父谢怡贵按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扶养年限5年÷扶养义务主体4人+其女谢溢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3年÷2人);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30000元×伤残等级系数1.0%),原告要求5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9、交通费、住宿费,本案原告谢谋高因病危,成都现代医院曾十次向病人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其女谢珍妃从江苏常州乘飞机到成都和其他直系亲属探望谢谋高,确实产���了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故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住宿费为4000元,原告要求8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10、后续护理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480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3、被鉴定人谢谋高目前属于完全护理依赖范围,护理时间暂定2年。护理依赖的费用的计算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根据鉴定意见,故本院认定后续护理费为45697元(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5697元×2×50﹪),原告请求护理费73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11、鉴定费21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案鉴定费用是查明原告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2、残疾辅助器具费,经双方庭审中认可为1623.50元,本院予以确认;13、后续医疗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480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被鉴定人谢谋高目前处于住院治疗中,其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今后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4000.00元(壹万肆仟圆);四被告认为后续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赔付,本院认为,原告系一级伤残,且还在继续住院治疗,故本院采纳四被告的意见,后续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935658.43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谢谋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谢谋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964元{10000元×原告所占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比例系数0.9964[(原告医疗费总额302349.93元-由自费药、乙类药费用59447.99元=242901.94)÷(二伤者医疗费用总额303393.23元-二伤者自费药、乙类药59603.99元=243789.24)]};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失费、交通住宿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计109065元(110000元×原告所占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比例系数0.9915(原告的死亡伤残损失633308.5元÷二伤者的死亡伤残损失总额638708.50元)];由被告���国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谋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191154.43元[(原告总损失935658.43-自费药、乙类药59447.99元-交强险赔偿费用总额239029=637181.44元)×30%=191154.43元],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谢谋高各项损失311154.43元,品迭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垫支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谢谋高301154.43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谋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446027元(637181.44×70%=446027);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谢谋高各项损失565056元,品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支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谢谋高555056元;由被告吴世林赔偿原告谢谋高41613.59元,品迭被告吴世林支付的50000元,原告谢谋高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吴世林8386.41元;由被告陈霞赔偿原告谢谋高17834.40元,品迭已垫支的15000元,被告陈霞还应赔偿原告谢谋高283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谢谋高各项损失55505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谢谋高各项损失301154.43元;三、由被告吴世林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谢谋高41613.59元,品迭被告吴世林支付的50000元,原告谢谋高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吴世林8386.41元;四、由被告陈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谢谋高17834.40元,品迭被告陈霞已垫支的15000元,被告陈霞还应赔偿原告谢谋高2834.40元。五、驳回原告谢谋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被告吴世林负担9912元,由被告陈霞负担4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才国审 判 员  黄汉礼人民陪审员  杨先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唐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