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5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赖某甲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970号原告赖某甲,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龙岩××教师,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范某,女,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赖某甲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甲、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领取结婚证。1998年8月12日生育女儿赖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以来,因性格不合未能互相照顾,缺乏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双方分居多年,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赖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给原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范某辩称,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被告也尽心尽力操持家庭事务,对原告关心体贴,尽到了妻子的义务。双方虽有过矛盾和意见,也会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婚生女儿赖某乙正读高三,应该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不要因为父母闹离婚的事情影响到女儿的学习,故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8月12日生育女儿赖某乙,现在龙岩二中读高三。婚后,两人因性格差异在生活习惯、社会交往、子女教育、投资理财等方面观念不一,故日常生活中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应有相互了解,结婚后生育了婚生女赖某乙,并共同在新罗城区生活了18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缺乏沟通,难免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因此彻底破裂。原、被告均应正确看待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矛盾,排除前隙,互相关爱扶助,给予孩子更好的生活环境,共创和谐的婚姻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赖某甲与被告范某离婚。���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福 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汤芹娟(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