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金秀科技有限公司与吴国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金秀科技有限公司,吴国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攀枝花市金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吴天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金秀,女,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攀枝花市金秀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吴国平,男,汉族,1980年6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边县共和乡。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攀枝花市金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秀科技公司”)诉被告吴国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春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金秀,被告吴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秀科技公司诉称,被告在做管理职位期间经常早退不上班,公司无人管理,三月所管员工共完成3560元的业绩,给公司造成每月50000元以上的损失。按合同约定管理人员辞职应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申请,否则扣除半月工资,由于被告吴国平擅自旷工辞职,造成公司一时无人管理,给公司造成很大损失。被告经常不穿工作服,不应该支付服装费。经结算,公司仅还有2696.8元工资未支付被告。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5月29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5)06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不支付被告吴国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元,拖欠的工资6662元,提成462.8元,服装费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平辩称,被告自2014年10月13日到原告公司上班从事网络广告营销工作。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担任部长,从事管理和带团工作。原告陈述被告在职期间经常早退不上班不属实,三个月来被告与被告所带团队共签单28340元。原告不按劳动法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可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元、拖欠的工资7882.68元、提成462.8元、服装费9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吴国平经招聘进入金秀科技公司工作。2014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由吴国平担任部长,约定吴国平工资由底薪1800元+全勤200元+所带团队签单金额总和3%提成。金秀科技公司承诺每月支付员工30元服装费,共支付3个月。2015年1月后,吴国平离开金秀科技公司未再到公司上班。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吴国平签单总金额为3560元,金秀科技公司一直未向吴国平支付工资及服装费、未为吴国平缴纳社会保险。吴国平于2015年3月24日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5月29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5)0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秀科技公司向吴国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元、拖欠的工资6662元、提成462.8元、服装费90元。金秀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吴国平主张金秀科技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元、拖欠的工资7882.68元、提成462.8元、服装费90元。上述事实有金秀科技公司的《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劳动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吴国平主张金秀科技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7882.68元,依据吴国平与金秀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本院对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金秀科技公司应支付吴国平工资确认为6000元(2000元∕月×3月);吴国平主张金秀科技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国平主张金秀科技公司支付其服装费9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吴国平主张金秀科技公司支付其提成462.8元,依据吴国平与金秀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及签单金额,本院确认为106.8元(3560元×3%)。金秀科技公司诉称吴国平工作期间未穿工作服,不应支付服装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吴国平辩称其2015年3月2日才离开金秀科技公司,但其未提交2015年1月后仍在金秀科技公司工作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攀枝花市金秀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攀枝花市金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吴国平工资6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元、服装费90元、提成106.8元,共计7196.8元;三、驳回吴国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攀枝花市金秀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申潇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