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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奉化市协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沈亚伟、李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252号原告奉化市协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亚伟、李红、范伊国、陈亚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甬奉莼商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奉化市协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沈亚伟名下的三套房产和登记在被执行人范伊国名下的两套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暂不宜处置;登记在被执行人范伊国名下牌号为浙B×××××和登记在被执行人陈亚敏名下的牌号为浙B×××××的两辆汽车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暂不能处置。未发现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协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9月7日,被执行人沈亚伟、李红、范伊国、陈亚敏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协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赔偿律师费39650元;案件受理费8244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0264元,由四被执行人共同负担10242元;申请执行费13899元,由四被执行人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25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梅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