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伍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伍某伙同一绰号“贼八”的男子(另案处理),窜到宾阳县宾州镇临浦街东五里16号门前,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红色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8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伍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覃立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