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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闫广华与马振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广华,马振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743号原告闫广华。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振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广华诉被告马振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广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慧玲、被告马振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振迎是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2013年12月19日3时40分许,原告闫广华和马文祥为被告马振迎送货途中,马文祥驾驶车辆行驶至徐西××国道××镇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驾驶室乘坐人闫广华受伤,道路中间隔离水泥桩损坏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7日,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马振迎支付原告前期部分医疗费后,其余款项未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979.38元、误工费65909元、护理费1630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4180元、残疾赔偿金48782.8元、被抚养人女儿生活费2359元、儿子7863元、母亲644元、鉴定费138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226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5955.38元,剩余损失156313.82元。被告马振迎口头辩称:没有什么意见,我也不知道应该赔偿原告多少钱,需要回家和家人商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原告不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居委会证明一份;工作证明一份;学校证明二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出生于1972年6月17日,户籍所在地荥阳市,经常居住地荥阳市,主要经济来源荥阳市,职业司机;女儿闫淼1998年8月15日生,儿子闫帝铭2005年12月7日生,原告母亲付秀荣出生于1932年2月16日,生育有5个子女。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保险单一份;证明一份。证明:1、被告马振迎是豫A×××××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原告闫广华和马文祥是其雇佣司机及事故发生情况。2、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机动车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第三组证据:1、河南省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记帐项目明细各一份;2、郑州瑞龙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记帐项目明细、陪护证明书各一份;3、2014年10月30日郑州瑞龙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记帐项目明细;4、门诊票据7张(附门诊病例),报告单3张。证明:1、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2、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至伤肢功能完全恢复以前继续应用营养神经药物治疗,注意休息,增强营养,仍需1人护理。原告至今仍需要继续加强功能锻炼,增强营养,不能工作。第四组证据:鉴定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马振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本院结合案情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3时40分许,马文祥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徐西××国道××镇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驾驶室乘坐人闫广华受伤,道路中间隔离水泥桩损坏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7日,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13第121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013年12月19日,闫广华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至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并左肩袖损伤;全身多发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脑震荡;腹部闭合伤。2014年1月16日,闫广华出院,支付襄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342.41元,支付郑州瑞龙医院医疗费22636.97元,门诊费用700元,以上共计26679.38元。被告马振迎为闫广华垫付了医疗费25955.3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闫广华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闫广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5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闫广华车祸致左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并左肩袖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闫广华共支付该所鉴定费1000元及鉴定检查费38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为马振迎,发生事故时由马文祥驾驶该车辆,马文祥和闫广华系马振迎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闫广华母亲付秀荣,1932年2月16日生,农村居民,付秀荣共有五个子女。闫广华共有两个子女:女儿闫淼,1998年8月15日生;儿子闫帝铭,2005年12月7日生。闫淼、闫帝铭均随闫广华在城镇居住生活。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582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振迎作为闫广华及马文祥的雇主,应对马文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原告闫广华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乘客)向原告方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其中26679.38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原告身份、伤情,本院支持26238.38元(45823元/年÷365×(29天+18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护理人员身份,本院支持9282.65元(28472元/年÷365×(29天+9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医院证明,本院支持1180元[20元/天×(29天+3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8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分别支持:闫淼生活费786.31元(15726.12元/年×1年×10%÷2人);闫帝铭生活费6290.45元(15726.12元/年×8年×10%÷2人);付秀荣生活费644元(6438.12元/年×5年×10%÷5人),共计7720.7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8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参照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广华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6679.38元、误工费26238.38元、护理费928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4878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2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7453.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77453.97元,扣除被告马振迎已垫付的25955.38元,余款为51498.59元,由被告马振迎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广华损失50000元。二、被告马振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广华损失51498.59元。三、驳回原告闫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6元,原告闫广华负担1096元,被告马振迎负担2330元。鉴定费1380元,由被告马振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新蕾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许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