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商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纪江西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江西,高江,张诗余,藏全,王峰峰,李加刚,林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985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丛金玉,男,生于1973年1月3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该单位宿舍。被告纪江西,男,生于1970年4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高江,男,生于1979年8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诗余,男,生于1987年7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藏全,男,生于1974年9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峰峰,男,生于1981年2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加刚,男,生于1987年5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林林,男,生于1980年9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纪江西、高江、张诗余、藏全、王峰峰、李加刚、林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江西、高江、张诗余、藏全、王峰峰、李加刚、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0月18日借款人纪江西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96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6日,同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高江、张诗余、藏全、王峰峰、李加刚、林林提供担保。借款人于2010年10月19日将贷款贷出,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6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408251.73元;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江西、高江、张诗余、藏全、王峰峰、李加刚、林林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纪江西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纪江西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借款用途为购设备,月利率为7.965‰。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2、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纪江西、高江、张诗余、藏全、王峰峰、李加刚、林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江、张诗余、藏全、王峰峰、李加刚、林林自愿为被告纪江西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2010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纪江西存款账号发放贷款30万元,并为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30万元,贷出日2010年10月19日,到期日2011年10月16日,月利率7.965‰,被告纪江西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7.965‰计算,逾期按月利率7.965‰加收50%计算至还清之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以及原告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纪江西、高江、张诗余、藏全、王峰峰、李加刚、林林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江西、高江、张诗余、藏全、王峰峰、李加刚、林林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江西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纪江西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65‰计算;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65‰加收50%计算)。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高江、张诗余、藏全、王峰峰、李加刚、林林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3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一至二项(包括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424元,由被告纪江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瑛人民陪审员 郭际玲人民陪审员 张洪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