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小兵与上海市闵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兵,上海市闵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范蕾懿,吕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5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闵行初字第80号原告王小兵,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焦玉同,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雨修,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严俊,局长。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范蕾懿,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第三人吕建民,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王小兵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闵行城管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5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范蕾懿、吕建民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6月8日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小兵的委托代理人焦玉同、刘雨修,被告闵行城管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范永飞、委托代理人何芬,第三人范蕾懿、吕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兵诉称:其系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房屋业主,相邻房屋业主第三人在进行装修时,非法占用公共绿化带和通道空间,并存在违章扩建的违法事实。2014年4月10日,原告通过上海市容绿化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网上投诉第三人方的违法事实。次日,颛桥镇拆违办至现场核查了违法建筑的情况,城管部门也进行了立案,但之后4个多月被告未对该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为此,原告再次书面敦促被告依法查处,同年8月20日,被告回复已进行立案,将依法查处。原告认为,其反映第三人违法搭建的事实至今已长达11个多月,被告系违法建筑查处和拆除的行政主体,并具有实际查处拆除的能力,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将上述违法建筑拆除,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拆除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房屋违章搭建建筑。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违法建筑案件举报受理移送单》、《律师函》,证明其于2014年4月10日通过上海市容绿化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网站投诉,后又于同年8月12日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房屋相邻方;3、照片一组,证明第三人违法搭建的事实,被告至今未拆除违法建筑系行政不作为。被告闵行城管局辩称:其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即对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发现该处房屋西侧擅自搭建了两个单体的建筑物,遂立案调查。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吕建民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同年9月15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第三人于9月25日之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之后,因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诉讼,亦未能自行拆除,被告向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闵行区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并张贴了公告。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查处涉案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但并不具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沪府办(2009)93号文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证明被告作为辖区内的城市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共绿化、道路或其他场地的违章搭建行为具有查处职责;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不具有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的行政职权;3、《关于处理复地北桥城(一期)248号违章建设事宜的复函》,证明被告收到投诉举报后,告知原告已受案并将依法查处;4、2014年8月27日《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014年8月27日当事人《陈述笔录》、2014年9月15日闵城管责拆决字(2014)第04501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经调查、事先告知,在听取第三人的陈述、申辩后,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期第三人方拆除涉案违法建筑;5、《闵行区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闵(城管)限拆告字(2015)第5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证明因第三人未依法履行限期拆除决定,被告已申请闵行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第三人范蕾懿、吕建民述称:其因房屋漏水,小区物业公司同意自行修缮,后经向物业公司提供装修图纸,并由物业公司帮助移走了房屋西侧绿化带,建造了本案所涉建筑物。第三人不存在违法搭建行为,亦未对原告的房屋使用产生影响,相反原告将其房屋群租给他人,对第三人方造成了影响。第三人提供了物业公司的《装修许可证》,证明其经物业公司同意进行装修,不存在违法搭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经质证,第三人认为其不存在违法搭建,故不认可原告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并认为涉案违法建筑至今未拆除,不能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表示其收到相应文书后,已依法提出其不存在违法搭建的意见。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仅是证明物业公司允许其进行房屋装修,不能证明其所搭建的建筑系合法。经质证,被告认为在查处过程中,其已听取第三人方的申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当事人对证据证明目的的争议,本院将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仅是反映其房屋进行装修的情况,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兵系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房屋所有权人,第三人范蕾懿系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房屋所有权人,第三人吕建民系其丈夫。2014年4月10日,原告王小兵通过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网站进行投诉举报,反映“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房屋存在违章扩建、搭建情况,占用公用绿化带和通道空间”。经颛桥镇拆违办现场勘查,移送由被告处理。被告受案后,经调查并经事先告知,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闵城管责拆决字(2014)第04501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第三人吕建民于2014年9月25日16时前自行拆除在都市路XXX弄XXX号房屋西侧公共区域擅自搭建的建筑物。因第三人收到上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亦未能依法履行决定书内容,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拆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受理被告的申请后,于2015年5月7日向第三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因上述违法建筑物仍未拆除,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向相应人民政府申请或报告,由人民政府组织或责成强制拆除。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投诉举报,反映第三人方在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房屋处存在违法搭建的事实,被告接到投诉举报后,即进行调查、处理,并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因第三人方未履行限期拆除决定,被告已向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拆除,并由区政府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至此被告已经履行了其对于违法搭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因在人民政府尚未组织或责成强制拆除的情况下,被告不具有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限期拆除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房屋违法搭建建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萍审 判 员 徐寨华人民陪审员 李越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国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