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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919号原告闫某某,女,1978年6月生。委托代理人李世永,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74年3月生。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永、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底经媒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2月13日生长子徐某甲,2002年2月21日收养一女儿,取名徐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每日以泪洗面,身心疲惫。现双方分居已三年。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有共同财产位于练村镇徐营村的三间主房三间过道(平房),被告掌握家中存款。原告的嫁妆有一套三组合柜和两条被子。原告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支付;2、共同债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的嫁妆归原告。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问题,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子女抚养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2月13日生长子徐某甲,2002年2月21日收养一女取名徐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争执,于2015年春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书证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曾庆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