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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某某、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4月9日到横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横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7日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4月9日到横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横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7日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加某某。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4月9日到横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横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7日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加某某、屈某某等人在白界乡草海则“李家正宗炒驴肉”饭馆吃饭。同日23时许,张某某、李某某、加某某、屈某某、李某甲、屈某甲饭后结账时,与店主李某乙及其妻子徐某乙因饭钱钱数发生争执,后六人向李某乙付款时因李某乙无发票,张某某、李某某等人拒绝付账离开,被李某乙与徐某乙追上阻拦,将张某某拦下,李某某、加某某、屈某某、李某甲、屈某甲等人看到后随即返回,多次用拳脚及酒瓶对李某乙头部、胸部、肋部、背部等进行殴打,致李某乙受伤住院治疗。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系投案自首,且已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下午,由屈某某请客,同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加某某等八人在白界乡草海则“李家正宗炒驴肉”饭馆吃饭,中途有二人离开。同日23时许,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加某某、李某甲、屈某甲六人饭后结账时,与店主李某乙及其妻子徐某乙因饭钱钱数发生争执,后向李某乙付款时因李某乙无发票,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拒绝付账离开,被李某乙与徐某乙追上阻拦,将张某某拦下,张某某用拳脚及酒瓶对李某乙进行殴打,李某某、加某某、屈某某也用拳脚对李某乙头部、胸部、肋部、背部等进行殴打,期间,屈某某将饭钱给了徐某乙。李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李某乙外伤致右侧第4、5肋骨骨折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9日李某丙、张某某、加某某来白界派出所投案自首。3、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证明本案侦破过程。4、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李某乙伤情及诊疗情况;徐某乙的伤情。5、申请,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及三被告人家属均申请调解。6、调解协议、领条,证实三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共向被害人赔偿一切费用计人民币375000元,该款已兑付。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对李某某、张某某、加某某、屈某某、屈某丙、李某甲殴打他致轻伤的行为予以谅解。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1990年1月10日出生;被告人张某某1989年5月7日出生;被告人加某某1988年2月18日出生。9、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老公李某乙在草海则村开一家李家正宗驴肉馆。2013年11月17日当天有7个年轻男子在其饭馆吃饭喝酒,一直喝到23时,他们都来吧台结账,李某乙结算了684元,他们其中一人给了其600元,其让再给上50元,不知哪个男子将其手里的600元抢走,后他们几个全部向门外跑,其随后跑出来将一个人拉住,他将其领口抓住一把将其摔在门外,后一个男子将其推倒在地上。他们几个人一起撕扯其老公,其老公抱着一个人,他们几个压着其老公在地上拳打脚踢。当时有一个人用白酒瓶子打了其老公,其老公当时头上、脸上都有血,其头晕。当时现场有我们邻家卖凉面的在场。10、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7日晚23左右,其看见几名年轻后生因为结账问题同李某乙夫妇争吵,吃饭的嫌老板算的太贵,而且没有发票。对方的年轻后生们都起哄说没发票不行,要不一毛都不要给。李某乙老婆手里拿着六百块钱(在手里摊开了)要求年轻后生们再给上点。旁边的一名男子说,没票就不给钱了,然后就把徐某乙手里的六百元抢走了,其中有一名男子喊了一声“撤”,然后他们几个人就往出走。李某乙不让走,徐某乙跑过去堵门,一个高个子的年轻人把她的手抓住将其摔倒在地上,李某乙和另外三四个年轻后生撕扯在一块,其中有一个穿黑色条绒西服的手里拿着一个太白酒酒瓶举过头顶。另外两个后生手里拿着两瓶果啤,李某乙手里也拿着两瓶果啤,李某乙的头上流血了,李某乙说穿条绒西服的后生把他的头打烂的。这几个年轻人就往门外跑,李某乙和徐某乙追出去后,抓住一名秃手的男子,其要求他带李某乙去医院检查,这名秃手的男子在其胸口上和胳膊上推了几把,说没你的事。一会又回来两三名男子把那名男子拉了出来。其看到一个男子将钱还给徐某乙了。1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屈某某、屈某丙、加某某、李某丙、张某某六个人喝酒,一直喝到最后。因为结账钱数发生问题,看见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和老板夫妇拉扯在一起。其和屈某某、屈某丙上前往开拉他们。12、证人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某某、加某某、张某某、屈某某等人到曹海则李家正宗炒驴肉馆喝酒,23时左右,屈某某出去结帐了和老板要发票,老板说没有,屈某某将老板推了一把,然后一群人准备离开的时候,老板将张某某拉住不让走,张某某打了老板两拳。其当时看见老板头上有血,老板娘受伤了。1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7日几名年轻男子在其店内喝酒后结账,其算的684元他们不信,经他们核对无误后一名男子给的600元,其说600元少了,小本生意,再给点。那名男子说:他是税务局的,你这店连票也没用,肯定是黑店。其说既然你是税务局的,你也知道其小店没有发票,有人喊了一声“撤”,然后他们就都往外跑。其妻子说把600元也抢走了。后其阻挡他们离开,他们用酒瓶、拳头、脚在其胸口、头部、背部殴打的事实。14、同案犯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7日其和张某某、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屈某甲等人在草海则李家正宗驴肉馆吃饭喝酒。其饭后结账给了老板娘700元,因为账没算对,他们几个核对清楚后是684元,张某某顺手拿出了100元,要求老板把本次消费算成600元,老板娘不接受,但还是接了这600元钱,他们当时说要发票,老板说没有,张某某将老板娘手里的600元夺回来,说没有发票就一分钱也不给了。随后老板就拉扯张某某,张某某让老板出外面去,老板娘在张某某手里夺钱,两人互相扭打在一起,后其将钱补足700元后给了老板娘。他没有殴打、拉扯老板,只是在隔壁卖凉面老板要往下拉卷闸门时,其过去把他推了一把,叫不要管这事。老板拉住张某某不让离开,张某某挣脱,加某某扑上去在老板头上打了一拳,李某某也上去和老板扭打在一起。李某甲、屈某丙也上去拉扯解劝,老板娘拉李某某,李某某把老板娘摔倒了。其对李某乙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1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来投案自首。2013年11月17日屈某某请他们吃饭,23时许他们喝完酒到前台结账。共算了684元,屈某某说把账算错了,并和老板娘吵起来。他们说能不能少算点,不行把发票给他们,老板说账对着了,已经少算了5元了,再不能少了,开了二十几年店了,从来没有发票。他们双方就吵起来了。过了会,屈某某说:算了吧,他付钱吧。屈某某就把钱给了那个女老板,这时张某某(李某某在侦查阶段说是李某甲将钱抢过来的,在审理阶段说是张某某将钱抢过来的)从女老板手里夺了一百块钱,女老板就过来要钱,他们双方就撕扯在一起了,张某某抓住男老板的胸前衣服,来回拉扯了几下,还用拳头在男老板的胸口打了几拳,接着加某某和男老板抱在一起。张某某把男老板拉到门外,其他人也跟出来了,男老板头上有血迹,其他人都和老板、老板娘拉扯在一起,不知是张某某还是加某某说“走”,他们就跑了。后看见老板将屈某丙拉住了,其和加某某拉着屈某丙准备走时,女老板过来拦其,被其推倒在地上,加某某和男老板撕扯起来了,其过去拉男老板,男老板就是不放手,其就在男老板左腿上踢了一脚,加某某顺势一把将男老板推开,这时又过来两个人将屈某丙拉住,加某某见状逃跑了。1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来投案自首,2013年11月17日晚8时,其和朋友在白界乡草海则村二大排巷口附近李家正宗炒驴肉馆吃饭,23点左右,他们吃完饭去吧台结账,老板把小份炒驴肉算成大份的钱,他们不同意就和老板要发票,老板说没有,其和屈某某说没有就不给钱,李某某说“我们走”,他们准备走的时候,老板和老板娘过来挡住不让走,屈某某说你给他们发票他们就给钱,老板说没有发票你们就不给钱了是不,屈某某说是,于是屈某某和老板争吵拉扯,其当时手里拿着一个太白酒瓶,过去打老板,不知打没打上,其将老板的胸口抓住推了两下,加某某在老板肩膀上打了两拳,李某某在老板上身打了一拳,肚子上踢了一脚,李某甲和屈某某、屈某甲几个人好像也打了那个老板。其从饭馆跑出来后把酒瓶藏在了饭馆门口停的一辆车下面。17、被告人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来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11月17日屈某某叫其在草海则李家正宗驴肉馆吃饭喝酒,23点左右,他们吃完饭去吧台结账,老板把小份炒驴肉算成大份的钱,他们不同意,和老板要发票,老板说没有,并说开店几年都没有发票。和老板由于结账的问题发生口角,之后他们准备走的时候,老板和老板娘过来挡住不让走,于是他们开始相互拉扯,屈某某和老板拉扯在一块,把老板推了几把。他抱住老板后,用右手在老板的肩上、头上各打了两拳。张某某在老板的胸口打了四、五下,拿个太白酒酒瓶,用酒瓶打没打记不清楚,好像也用酒瓶打过老板。其跑后又看见屈某丙和李某某拉扯在一起,其过去拉老板,想让屈某丙跑,结果老板把其给抱住了,李某某就过来把老板踢了两三脚,其就趁机跑了。其和张某某、李某某打了老板夫妇。18、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R176号人身损害伤情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李某乙外伤致右侧第4、5肋骨骨折属轻伤。19、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乙辨认,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屈某甲、屈某某、李某甲就是在2013年11月17日晚殴打他的人;经孙某丙辨认,屈某某就是在2013年11月17日晚殴打李某乙及其妻子的人的人;经徐某乙辨认,未能辨认出在2013年11月17日殴打她及其老公的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加某某在被害人李某乙所开的炒驴肉馆吃喝消费后,以被害人不能出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消费款,在被害人阻拦三被告人离开时,三被告人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不同程度殴打,致被害人李某乙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加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鉴于三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通过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委托榆阳区司法局对三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榆阳区司法局经调查,三被告人此案发生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无不良社会恶习和社会负面评价,认为犯罪危害性较小,同意对其进行帮教管理,评估意见为: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对公诉机关就三被告人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春燕审 判 员  吴 涛人民陪审员  贺 桃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子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