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城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冯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城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刘某某,1976年9月12日生,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1974年3月14日生,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张健,四平市三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刚,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月6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22日生一女孩冯佳。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架,被告现已在外居住快一年,过着分居的生活。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不管原告和孩子的生活,更让我伤心的是被告与原告打架,被告的妈妈、哥哥和被告的哥哥家的孩子一起上来打原告和孩子,原告和孩子浑身是伤,这种生活无法继续下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育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冯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学习。如果离婚同意婚生女儿冯佳归原告抚养,我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按照我现在的能力,每月可以承担1000元,同意依法分割共有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冯佳,1999年1月22日出生,在校高三学生。近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从2014年12月至今分居。冯佳认为其父母感情已经破裂,同意其父母离婚,认为随母亲一同生活比较方便。原告同意抚养冯佳,被告同意给付抚养费1000元。家庭财产有:1.吉CT41**营运出租车一辆,2014年4月14日购买的二手车(附营运手续)花38万元,现在值28万元,其中有被告妹妹出资一半,该车属于原、被告共有部分为14万元,原告同意由被告经营,被告给付原告7万元;2.租房经营便利店一个,店内货物及电视等用品价值3万元,原、被告都要求经营;3.原、被告居住的楼房系被告母亲的,原、被告装修支付2万元,原告索要1万元,被告同意给付;4.三轮车一台价值2000元,吉C064**轿车一辆价值3000元,共计5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2500元;5.木制大衣柜一个价值450元,双人床一个价值350元,学习桌一个价值200元,椅子2把价值100元,茶几一个价值50元,共计11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550元;6.没有家庭存款,没有外债。另查明:1.被告称曾经租鹏程物业的空房,存摩托车,经营了四年,每年能挣五六千元,但没有证据。原告承认事实,但称挣的钱全部用于给被告买出租车了,被告没有提出反驳意见;2.被告称原来居住其母亲的楼房每年出租8000元,要求返还给其母亲。原告承认事实,但称扣除取暖费,每年剩余6700元,该房租收入正好用于支付便利店的房屋租金了,不同意返还租金;3.被告在法庭辩论前提出不同意离婚,理由是考虑到冯佳上学,怕受影响,但是女儿冯佳同意其父母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家庭成员自然情况。被告质证称:无异议。2.结婚证两本,证明双方于1998年1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称:无异议。3、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共有财产内容,有吉CT41**营运出租车一辆,价值38万,和被告买卖合伙经营。要求分19万元的一半。被告质证称:有异议,有车属实,对购车事实及我们和我妹妹各自出资额无异议,但我现在拿不出这钱。4.租赁经营的便利店一处,价值2万元。被告质证称:无异议,但现在连货带店里其他物品值3万元(原告当庭同意价值3万元)。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14年被告给原告购买金项链、金手镯,价值20000元,票据在原告手中。原告质证称:不属实,没有金镯子,项链让人抢了,但没报案。被告称:被抢劫属实,但后来我又给补上了(法庭限被告5日内向法庭提交购买金项链、金镯子证据,被告逾期没有提交)。2.原告手中有3.5万元存款,在四平铁东中央路八马路工商银行,如果没有这钱,视为原告转移(法院根据被告申请到银行查询,无此存款,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放弃了)。原告质证称:没有这么多存款,被告不着家,我和孩子花销用了。3.2015年3月份前,被告每天收入150元,给了原告10个月,在原告手中。原告质证称:被告每天给钱不属实,没有这些钱,给我的钱生活支出了,另外我每天给他妹妹85元份子钱,我就剩65元,另外被告不是天天给我钱,而我却要天天给被告妹妹分子钱。4.家庭经营便利店一个,每月2000元收入,原告单独经营一年,收入全在原告手中,一年是24000元,这些收入是很大一笔数字。原告质证称:经营便利店属实,但小卖店不挣钱,也不是每天经营。2015年3月份后,被告不给我出租车钱了,这期间我没有收益,就靠小卖店那点收入供孩子上高三交各种费用和我们娘俩生活费用,我们在小卖店吃住都5年了,孩子上高中每年得花费2万元左右。5.2014年廉租房补助1500元,在原告手中保存。原告质证称:属实是我们两人的,这钱全部用于生活支出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本案证据材料,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1.原、被告从2014年12月分居至今,且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同意离婚,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也同意离婚,在法庭调查完家庭财产后,被告又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原、被告的女儿冯佳认为其父母感情已经破裂,同意其父母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婚生女儿冯佳愿意随母亲一同生活,被告自愿每月给付1000元抚育费,本院予以支持;3.价值3万元的便利店由原告经营有利于原告和女儿冯佳居住,但原告应给付被告便利店分得款1.5万元;营运出租车一台由被告经营有利于管理,被告应给付原告该车分得款7万元;被告给付原告楼房装修款1万元;被告给付原告三轮车、吉C064**轿车分得款2500元;原告给付被告大衣柜等家具分得款550元。经折算,被告总计给付原告66950元;4.被告称在2015年3月份前,被告每天收入150元,给了原告10个月,在原告手中,要求分割,没有证据支持,且原告称不是天天给钱,给的钱生活支出了,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称原告经营便利店一年,每月2000元收入,原告对此否认有那么多收入,称有收入用于生活和孩子上学用了,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不予确认;被告称楼房是其母亲的,楼房租金应给其母亲,原告称租金用于交便利店的租金了,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不予确认;被告称2014年廉租房补助1500元,在原告手中保存,原告承认此事实,但称用于生活了,对此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冯佳(1999年1月22日生)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冯某某从2015年9月份起每月给付冯佳抚育费1000元,至冯佳年满18周岁,每月1日为给付日。营运出租车一台由被告冯某某经营管理;便利店一处由原告刘某某经营管理;三轮车一辆、吉C064**轿车一辆归被告冯某某所有;木制大衣柜一个、双人床一个、学习桌一个、椅子2把、茶几一个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丽红家庭财产分得款6695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居洪武审 判 员 刘志林人民陪审员 宋 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闫宁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