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观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民初字第189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华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华某乙,现在浒山街道西门中学就读。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浒山街道。因被告年长原告8岁,且系再婚,被告对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够负责。2008年被告离职办厂,因经营不善最终以负债结束。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从此一蹶不振,并于2013年9月搬回观海卫镇老家独自居住,原告在工作的同时还要独自抚养儿子,生活非常拮据,而被告反而隔三差五向原告索要生活费。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华某乙,现在浒山街道西门中学就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苏琴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