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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戴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无业。2015年1月4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范周杨,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卉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范周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戴某甲伙同谭某(2002年6月11日出生)通过溜门方式进入被害人戴某乙位于天台县洪畴镇市集村2区7幢7号的家中,盗某,后两人分赃。赃款现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戴某乙。到案后,被告人戴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戴某甲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戴某乙的陈述,证人谭某、陈某、汤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劣迹查询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经鉴定后认定其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仅具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其作案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影响不大,故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确实有精神发育迟滞的事实,本院对其酌情科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戴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艳林人民陪审员  许红斌人民陪审员  胡才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许宏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