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余田福与冯娴、吴志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田福,冯娴,吴志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07号原告余田福。委托代理人徐健、周锋,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娴,现下落不明。被告吴志宏,现下落不明。原告余田福与被告冯娴、吴志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田福的委托代理人徐健、周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娴、吴志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田福诉称,其于2011年2月9日与冯娴、吴志宏签订了无锡市美新玫瑰大道39-30-302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款为962583元,冯娴支付了房款200000元后余款一直未付。2014年3月其又与吴志宏签订了补充协议,对962583元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后冯娴、吴志宏仍未按期付款,现要求冯娴、吴志宏支付房款762583元及自2014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被告冯娴、吴志宏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冯娴与余田福签订协议书1份,确认由余田福将无锡市美新玫瑰大道39-30-302号房屋出卖给冯娴,总房价为962583元,约定自协议签订起一年内付清全部款项,若不按时足额支付则按未支付款项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冯娴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余田福、冯娴共同的朋友周廷发代替吴志宏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冯娴支付了200000元购房款。2014年3月10日,余田福、吴志宏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未付房款762583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3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462583元,并自2014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后冯娴、吴志宏未按约支付房款。2015年1月,余田福诉至本院。另查明,甲公司将诉争房屋抵给乙公司折抵工程款,乙公司又将诉争房转让给余福田。冯娴、吴志宏系夫妻关系,诉争房屋于2013年2月5日登记为冯娴、吴志宏所有。上述事实,有协议书1份、补充协议1份、甲公司出具的确认书1份、乙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理处理结果1份、无锡市房屋登记簿证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余田福提供了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的证明,其与冯娴所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对冯娴及余田福均具有约束力。余田福按约交付了房屋,冯娴仅支付了200000元房款,余款762583元未付,冯娴理应支付。虽然协议书上吴志宏的签字系他人代签,但吴志宏在之后又与余田福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于剩余房款762583元及该款的付款期限予以了确认,且吴志宏与冯娴系夫妻关系,诉争房屋最终也登记于冯娴、吴志宏名下,故吴志宏对该762583元亦负有付款义务。余田福与吴志宏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有分期付款的条款,但冯娴、吴志宏未按约支付第一笔300000元,未支付部分超过了应付款总额的五分之一,余田福据此要求全额支付剩余房款于法有据。对于余田福要求冯娴、吴志宏支付房款76258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余田福、吴志宏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亦未超过冯娴与余田福在协议书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本院对余田福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娴、吴志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田福购房款762583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9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7509元(已由余田福预交),由冯娴、吴志宏负担(余田福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冯娴、吴志宏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冯娴、吴志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余田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王莉娜审 判 员 郭莹华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陆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