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二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传民、汪振芳、杨家财、强翠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传民,汪振芳,杨家财,强翠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427号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章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旭,该公司营业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卫东,该公司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杨传民,男,汉族,住繁昌县。被告:汪振芳,女,汉族,住繁昌县。被告:杨家财,男,汉族,住繁昌县。被告:强翠云,女,汉族,住繁昌县。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传民、汪振芳、杨家财、强翠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旭、戴卫东,被告杨传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振芳、杨家财、强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杨传民于2012年7月12日向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即原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8‰。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同时,杨家财、强翠云以其共有的位于繁阳镇春谷商市房产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繁昌字第0127**号。贷款到期后,杨传民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我行贷款本息。经我行催收,杨传民仅归还贷款本金14500元及部分利息。之后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截止2015年7月13日,杨传民拖欠本金185498.99元、利息55177.4元、复利2245.22元、罚息1632.4元。另外,汪振芳与杨传民系夫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传民归还拖欠本金185498.99元、利息55177.4元、复利2245.22元、罚息1632.4元,截至2015年7月13日贷款本息合计244554.01元;被告汪振芳对被告杨传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定原告对被告杨家财、强翠云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对其抵押房产拍卖、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徽银监局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4、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担保事实;6、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书、房地产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抵押担保的事实;7、自愿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担保事实;8、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杨传民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每月都尽力归还2000元,但后来因种种原因停止归还。我以后可以像以前一样每月归还一些。尚欠原告本金金额是事实,但利息、罚息过高。被告杨传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汪振芳、杨家财、强翠云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与认定:被告杨传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汪振芳、杨家财、强翠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杨传民与原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即现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杨传民向该行借款200000元用于运输周转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8.4133‰,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人杨家财、强翠云提供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产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抵押人杨家财、强翠云与抵押权人原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即现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杨传民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贷款金额为200000元提供担保。2012年7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房产证号为繁昌房0124**号,他项权证登记证号为房他证繁昌字第0127**号。2012年7月12日,原告向杨传民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年利率9.6%。2013年6月30日,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杨传民、杨家财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现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杨传民未能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杨传民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杨传民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传民对拖欠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中对复利的约定不明确,故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利率也只能按借据中记载的年利率9.6%计算。现杨传民已逾期,原告主张上浮50%计算罚息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杨传民、汪振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汪振芳承担还款责任应予以支持。杨家财、强翠云自愿以自有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有效,其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传民归还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5498.99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逾期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汪振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被告杨家财、强翠云所有的房产权属证书编号为繁昌房字第0124**号所载位于繁昌县繁阳镇春谷商市的房屋采取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由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传民、汪振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程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