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柴全良与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艳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全良,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艳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874号原告柴全良。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炎坤,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羊三木乡刘皮庄。负责人王军,总经理。被告赵艳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号。负责人李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公司职员。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号。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晨,公司职员。原告柴全良与被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艳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全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李炎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艳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全良诉称,2014年8月23日3时,徐存升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汽车由东向西行至110国道106km+400m处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白少珍驾驶的冀G×××××/冀G×××××挂号中型半挂车相撞,车辆失控驶入公路北侧农田,徐存升甩出车外掉至公路上,造成双方车辆及农田,公路设施受损,柴全良受伤,徐存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北省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怀公交字【2014】第0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存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少珍、柴全良无责任。赵艳海的车队挂靠于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白少珍驾驶的冀G×××××/冀G×××××挂号中型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乘坐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乘客责任险,二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赵艳海作为徐存升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赵艳海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由原先的诉讼标的变更为196096.2元,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标准要求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无责部分赔付原告,已经依照比例赔付死者徐存升10000元,同意赔偿原告柴全良2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付财损。正规的票据认可,非正规的票据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河北农村标准认可,交通费、误工费不认可;手机损失,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不予认可,手机发票与本案无关联,其余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3时,徐存升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汽车由东向西行至110国道106km+400m处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白少珍驾驶的冀G×××××/冀G×××××挂号中型半挂车相撞,车辆失控驶入公路北侧农田,徐存升甩出车外掉至公路上,造成双方车辆及农田,公路设施受损,柴全良受伤,徐存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河北省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怀公交字【2014】第0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存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少珍、柴全良无责任。事故后,柴全良到怀来县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40926.6元。怀来县同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柴全良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2015年2月13日,经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怀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0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柴全良的伤情为:1、诊断:右锁骨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头皮裂伤;枕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6、7右侧第3肋骨骨折;第1、2、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之规定,右锁骨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为拾级伤残。3、休治期:陆个月。4、护理期:壹个人贰个月。5、营养期:贰个月。6、适时行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柴全良支付鉴定费2000元。柴全良长子柴华俊,2007年6月27日出生;次子柴华健,2012年8月10日出生;长女柴华清,2012年8月10日出生。另查明,肇事车辆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G×××××/冀G×××××挂号中型半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柴全良从业资格证;白少珍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徐存升驾驶证、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复印件;冀G×××××/冀G×××××挂车交强险;怀来县同济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怀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柴全良等户口复印件;证人证言;(2014)怀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汽车的驾驶者徐存升负事故全部责任,白少珍、柴全良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徐存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汽车的所有人,应按照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柴全良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系车辆冀G×××××/冀G×××××挂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无责限额内对原告柴全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在(2014)怀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案件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已赔偿死者徐存升10000元,因此,需赔付原告柴全良2000元;二、1、原告柴全良要求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提交了户口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柴全良居住地属于沙城镇管辖范围,已在城镇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2、原告柴全良要求赔偿误工费39000元,提交了证人证言,结合本地重型半挂车驾驶者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按照6500元/月×5个月+6500元/月÷30天×20天=36833.33元予以支持;3、原告柴全良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根据庭审陈述,结合原告柴全良伤情,本院按照1000元予以支持;4、原告柴全良要求赔偿拖欠工资65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柴全良要求赔偿手机损失999元,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结合有效证据,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柴全良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926.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护理费1人×100元/天×2个月=6000元,误工费36833.33元,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04元/年×(11+16+16)×10%÷2=3483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85430.53元;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原告柴全良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柴全良2000元;二、被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柴全良其余经济损失133430.53元;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柴全良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