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康洪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康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康洪(曾用名康修励),农民。1995年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6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六日。2015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被告人康洪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康洪无正当理由拒绝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童仙正、汪程萍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律师童仙正、汪程萍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康洪在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浦西村菜市场南面花坛处与“光头”等人赌博时,遭到“光头”、郭某等人殴打。被告人康洪在附近找到一把菜刀后回到花坛处,手持菜刀将郭某手部砍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康洪作案时为发病期,精神病学评定为精神分裂症,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康洪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前科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起诉认为被告人康洪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康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洪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诉称,被告人康洪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康洪赔偿医疗费1781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8088元、护理费212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补助费38746元、复印费17元,合计人民币88775.49元,并提交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出院录、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康洪辩称参与打其的人先故意找其麻烦,其用刀砍是正当防卫;其确实将郭某的手部砍伤,但当时其看到的情况并没有那么严重,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是假的;其没有精神分裂症,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也是假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康洪在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浦西村菜市场南面花坛处与“光头”(身份不清)等人赌博时,遭到“光头”、郭某等人殴打,被告人康洪跑离后在附近找到一把菜刀并回到花坛处,手持菜刀将郭某手部砍伤,致郭某左桡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左腕舟状骨骨折及全身多处擦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康洪作案时为发病期,精神病学评定为精神分裂症,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康洪即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同时查明,被害人郭某受伤后,前往台州市黄岩区中医院进行治疗,经住院治疗16日及多次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7816.49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康洪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5月10日上午9、10点钟,其在黄岩北城街道浦西村菜场南面的花坛处参与“点四胡”赌博,其在庄家处“吃注”,因有个人下注较多,其不愿吃注,就争吵了几句,接着五六个人追着其打,还有人拿棒子打其头部。其被打跑后很生气,就到边上一出租房的厨房找来一把菜刀回到花坛处,参与打其的人见其拿菜刀就跑,其看到之前参与打其的人还有一个在,其就拿菜刀上去砍,那人拿起一个铁架子和其对打,其用菜刀砍了对方好几下,把那人的手腕砍伤了,当时对方就流血了等事实。(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10日上午,其在黄岩北城街道浦西菜场后面花坛处看人赌博,突然赌博的几个人吵架了,接着“光头”等三四个人一起打康洪,其和“光头”认识,也上去打了康洪,后康洪逃走了。没一会,康洪拿一把菜刀过来,“光头”等人见状都逃走了,康洪就朝其乱砍,其拉出自行车坐垫连下面的铁管,康洪朝其乱砍了四五刀,其手上被康洪砍了一刀,手筋被砍断三四根,骨头也被砍伤,流了很多血,边上的人报警,警察和120就过来了等事实。(3)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郭某受伤后随即被120送入台州市黄岩区中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其被人砍伤,致左桡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左腕舟状骨骨折及全身多处擦伤,构成轻伤二级等事实。(4)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康洪作案时为发病期,精神病学评定为精神分裂症,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等事实。另有证人侯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扣押(菜刀)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3)吉刑初字第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台公(黄)行罚决字(2014)第1636号、(2015)第1168号、(2015)第1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出院录、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诸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康洪辩称参与打其的人先故意找其麻烦,其用刀砍是正当防卫;其确实将郭某的手部砍伤,但当时其看到的情况并没有那么严重,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是假的;其没有精神分裂症,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也是假的。经查,有被告人康洪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等证据,可证明被告人康洪手持菜刀砍伤郭某,致郭某轻伤二级的事实;另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有理有据,结果客观公正,应予采信;此外,被告人康洪系在跑离追打之人后再持菜刀返回原处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当时郭某等人的殴打行为已经结束,并非正在进行,故被告人康洪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康洪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佐证,亦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洪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洪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抢劫、盗窃被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依法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洪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洪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民事赔偿要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二、被告人康洪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三万一千元(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世界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符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