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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从谏、秦玉美与李庆庆、夏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秦玉美,李庆庆,夏某某,夏东强,齐颂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86号原告王某某,男,201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理人马大红,女,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秦玉美,女,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丛丛,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庆,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博兴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某,男,199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理人夏东强,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夏东强,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被告夏某之父。被告齐颂华,女,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被告夏某之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刘海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密密,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炳升,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从谏、秦玉美与被告李庆庆、夏某、夏东强、齐颂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谏的法定代理人马大红及委托代理人贾丛丛、原告秦玉美的委托代理人贾丛丛,被告李庆庆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夏某,被告齐颂华,被告大地财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密密、王炳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东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从谏、秦玉美诉称,2015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李庆庆驾驶鲁M×××××号车沿博兴县博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传输闫坊至辛集42号线杆以东34.1米处,车辆失控侧滑过程中进入对行车道,与由西向东王国明无证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国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庆庆弃车逃逸。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庆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国明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夏某。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7539.44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26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940元、鉴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共计损失759230.44元中的757033.44元。被告李庆庆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M×××××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滨州公司先行赔付。被告夏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夏东强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齐颂华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M×××××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夏某,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险滨州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核实鲁M×××××号车系承保车辆后,在交强险人身损害分项限额内赔偿后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李庆庆无证驾驶鲁M×××××号车沿博兴县博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传输闫坊至辛集42号线杆以东34.1米处,车辆失控侧滑过程中进入对行车道,与由西向东王国明无证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国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庆庆弃车逃逸。被告李庆庆于2015年2月24日到博兴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庆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国明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国明到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1359.95元,病历复印费20元。经诊断王国明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为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腹部闭合伤、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髌骨骨折。为求进一步治疗,王国明到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3155.02元,门诊医疗费3024.47元。王国明于2015年2月23日21时40分被宣布死亡。鲁M×××××号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系王国明。2015年3月11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5)C-68号鉴定结果报告,经鉴定鲁M×××××号二轮摩托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194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200元。另查明,原告秦玉美系王国明之母,其于1957年6月27日出生。王国明于1982年1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博兴县胜利四路259号。王国明与马大红曾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10月3日育有一子即原告王从谏。再查明,被告夏东强系被告夏某之父,被告齐颂华系被告夏某之母。鲁M×××××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夏某以其所有财产购买,日常管理、使用均为被告夏某。被告夏某没有驾驶资格。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李庆庆通过被告夏某借用该车辆期间。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附用药明细1份、病历复印费票据1份,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博价鉴字(2015)C-68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价格鉴证费票据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户口本1份,证明2份,户籍证明信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国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大地财险滨州公司作为鲁M×××××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对两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庆庆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国明死亡,侵害了王国明的生命权。被告李庆庆应对两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夏某系未成年人,其陈述鲁M×××××号车系其以自有财产购买该车辆,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某以其所有的财产购买车辆,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夏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夏某将其所有的鲁M×××××号车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李庆庆,对涉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李庆庆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夏东强、齐颂华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或具有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夏东强、齐颂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的异议问题。①两原告主张的王国明死亡赔偿金。其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依据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②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照山东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6230元(52460元/年÷12个月×6个月);③原告王从谏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系城镇居民,依据扶养人数,原告王从谏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28261元(18323元/年×14年÷2人);④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王国明住院期间及丧葬事宜期间,原告确实存在实际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支持两原告交通费400元;⑤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原告因失去亲人,精神上确实遭受到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两原告的主张,两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539.44元、死亡赔偿金712701元(584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261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940元、鉴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综上共计759030.44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由承保鲁M×××××号车交强险的被告大地财险滨州公司赔偿两原告损失117539.44元。两原告剩余损失641491元,结合原告诉讼请求757033.44元,由被告李庆庆承担639494元(757033.44元-117539.44元),被告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从谏、秦玉美损失117539.44元;二、被告李庆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从谏、秦玉美损失639494元;三、被告夏某对本判决第二判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从谏、秦玉美对被告夏东强、齐颂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0元,财产保全费1790元,由被告李庆庆、夏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秦国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