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志铭与临安市恒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吴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铭,临安市恒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吴军,刘益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510号原告:金志铭。委托代理人:王峰,浙江泰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安市恒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化龙村158号。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军。被告临安市恒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吴军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婷,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益民。原告金志铭为与被告临安市恒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吴军、刘益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铭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恒业公司、吴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益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志铭起诉称:我与被告方存在玻璃管买卖业务关系。2013年1月2日,我与被告方对账,被告方尚欠我货款454000元,被告方于2013年2月8日支付30000元,2013年4月24日支付60000元,2013年5月21日支付20000元,2013年8月16日支付5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16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294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法院判决:一、三被告支付货款29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金志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单1份,欲证明2013年1月23日,三被告欠原告货款45.4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恒业公司工商登记情况1份,欲证明恒业公司由被告吴军、刘益民投资设立的事实。证据三、申请法院调取的(2015)杭临商初字第38号案庭审笔录1份,欲证明证据一对账单系在恒业公司办公室对账后形成并由被告吴军、刘益民当场签名,恒业公司在2013年7、8月份已经停产的事实。证据四、2013年8月16日收条(复印件,来源于2015杭临商初字第38号案件被告恒业公司提交证据副本)1份,欲证明被告刘益民于2013年8月16日以个人名义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恒业公司答辩称:恒业公司与原告发生玻璃管买卖业务属实,2013年1月2日吴军与原告进行对账时,吴军是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职务行为。对账单注明尚欠原告货款454000元是开票价,要求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吴军答辩称:被告吴军个人与恒业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吴军自始至终没有表示过愿意为恒业公司支付货款。原告明确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恒业公司,对账单也注明是恒业公司欠款。被告吴军对账单中签字系作为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且恒业公司现正常经营,具有偿还能力,不存在股东个人债务加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吴军的诉讼请求。被告恒业公司、吴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益民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恒业公司、吴军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明被告吴军签字系作为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刘益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恒业公司系由被告吴军、刘益民于2009年4月7日投资设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原告金志铭与被告恒业公司存在玻璃管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恒业公司向原告购买玻璃管,经双方对账,被告恒业公司于2013年1月2日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3年1月2日止尚欠原告货款454000元,被告吴军、刘益民在该对账单右下方欠款方栏中分别签名。对账后,被告恒业公司于2013年2月8日支付30000元,2013年4月24日支付60000元,2013年5月21日支付20000元,被告刘益民于2013年8月16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50000元,合计支付原告货款160000元,被告恒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9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志铭与被告恒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恒业公司向原告购买玻璃管尚欠货款454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账单证实,被告恒业公司也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认被告恒业公司于对账后共计支付货款110000元,被告刘益民支付货款5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6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恒业公司尚欠货款29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吴军、刘益民在对账单欠款人栏分别签名是否构成对被告恒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债务加入。本院综合评述如下:一、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即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之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债务。二、案涉对账单注明债务人为恒业公司,被告吴军、刘益民在对账单下方欠款人栏中签字的行为,按通常理解,系对债务人恒业公司债务进行承担的意思表示。三、被告吴军、刘益民系恒业公司的自然投资人,公司确认债权债务的通常做法是盖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不需要投资人或股东签字,被告吴军、刘益民在对账单中签字的地点为恒业公司办公室,完全可以在对账单中盖公司印章或由法定代表人吴军签字即可完成债务确认。被告吴军、刘益民在案涉对账单欠款人栏中分别签字,被告吴军未特别注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被告刘益民也未特别注明签字系为证明公司债务。对账后,被告恒业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被告刘益民于2013年8月16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印证了被告刘益民在对账单中签字承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提出在其催讨货款过程中,被告吴军、刘益民表示如果公司不能支付其愿意个人偿还,并在对账单中签字认可债务承担的意见,应予采纳。被告吴军、刘益民在对账单中签字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益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市恒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吴军、刘益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金志铭货款人民币29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临安市恒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吴军、刘益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韩 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