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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魏宏与郝连和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529号原告魏宏,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委托代理人张海龙,铁力市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连和,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魏宏为与被告郝连和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被告郝连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宏诉称,2015年2月27日10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郝连和驾驶的黑FT****号夏利小型轿车行驶至铁力市学府路与河滨路口时,与沿河滨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吴寒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铁力市医院住院治疗66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因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未能将原告安全运输至目的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郝连和赔偿医疗费23,397.76元,护理费8,220.00(140元×60日),伙食补助费3,300.00元(50元×66日),营养费3,000.00元(50元×60日),二次手术费6,000.00元,误工费15,400.00元(140元×110日),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22609元×20年×20%),交通费680.00元,鉴定费2,718.00元,合计153,151.76元。原告为证明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3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在该起事故中原告乘坐被告的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无异议;2、铁力市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过程、用药、护理情况,住院66日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铁力市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六张及费用清单一份。拟证实原告住院发生医疗费用23,397.76元。被告无异议;4、铁力市站前**洗衣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月收入为4,500.00元。被告无异议;5、、护理人员魏敏的身份证及铁力市站前**浴池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原告妹妹负责护理,护理人员月工资为4,200.00元。被告无异议。6、交通费票据68张金额680.00元。拟证实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护理交通费用每天按照5.00元计算66日,原告去伊春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350.00元,合计680.00元。被告无异议;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零20日,二次手术费6,000.00元,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为60日。被告无异议;8、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为2,718.00元。拟证实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被告无异议;9、原告的户口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被告郝连和辩称,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吴寒赔偿。被告郝连和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黑FT****号车辆行驶证和卖车协议书一份。拟证实事故车辆已以65,000.00元的价格转售他人。原告认为该出售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卖车所得款项并未给予原告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郝连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除机动车行驶证能证实该车属于被告个人的出租客运车辆外其余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庭审中对本院调取的黑FT****号车籍档案一份进行了质证。证明黑FT****号小型汽车车主为被告郝连和,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27日10时30分许,原告魏宏乘坐被告郝连和驾驶的黑FT****号出租车行驶至铁力市学府路与河滨路口时,与沿河滨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吴寒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结论为:魏宏损伤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为九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零20日(含二次手术时的医疗终结时间),二次手术费6,000.00元,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为60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以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未能将原告安全运输至目的地,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郝连和赔偿医疗费23,397.76元,护理费8,220.00(140元×60日),伙食补助费3,300.00元(50元×66日),营养费3,000.00元(50元×60日),二次手术费6,000.00元,误工费15,400.00元(140×110日),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22609元×20年×20%),交通费680.00元,鉴定费2,718.00元,合计153,151.76元。被告郝连和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同时又认为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吴寒负责赔偿。另查明黑FT****号小型汽车车主为被告郝连和,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本院认为,原告魏宏乘坐被告郝连和的出租车后双方形成客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否则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魏宏与被告郝连和为客运合同双方主体,被告抗辩要求追加吴寒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吴寒并非本案客运合同主体,被告和吴寒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故对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合理,被告郝连和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连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3,151.7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3,397.76元,护理费8,220.00元,误工费15,400.00元,伙食补助费3,3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交通费680.00元,鉴定费2,71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00元由被告郝连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兆涛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人民陪审员  冷海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厉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