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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冯锡梅与全喜宏、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锡梅,全喜宏,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4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冯锡梅,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延边平安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赵恩昌,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全喜宏,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一审第三人: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锡梅,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恩昌,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冯锡梅与被上诉人全喜宏、一审第三人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出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冯锡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锡梅的委托代理人赵恩昌、被上诉人全喜宏、一审第三人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恩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冯锡梅起诉称:2014年10月21日晚,晚班司机全喜宏驾驶冯锡梅所有的吉HT01**号出租车时,在水箱无水的情况下继续驾驶车辆,造成发动机损坏,故要求全喜宏赔偿14690元。全喜宏辩称:一、此车在我未开之前发动机就有很大故障,已达到大修程度,冯锡梅让我承担6170元的车损,不能接受。二、冯锡梅说停运24天和花费汽油3000元相矛盾,花费汽油3000元,说明此车一直在营运。三、冯锡梅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此车损害是由我造成,冯锡梅以我开车时的水温轻微升高为由,转移应支出的修车费用。四、平安出租公司管理混乱,顶班司机休息就有替班司机上岗,诉争车辆有拉缸现象,也不知是何时、何人所为。一审法院认为:冯锡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吉HT01**号出租车为冯锡梅的个人财产,冯锡梅提交的雇佣合同名称也是“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车辆雇佣司机管理制度及合同”,冯锡梅以原告身份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锡梅的起诉。冯锡梅上诉称:上诉事实与理由与一审起诉状相同,根据《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车辆雇佣司机管理制度及合同》第11条规定主张权利。因我与鲍臣义有《租赁房屋合同书》,按照该合同约定,鲍臣义应当承担该车维修不当的违约责任。要求追加鲍臣义为被告,全喜宏与鲍臣义应一起承担该车损失,合计14403元。全喜宏辩称:一审裁定正确,把修理工鲍臣义追加为第二被告没有依据,据此更能说明我没有错误。二审审理过程中,冯锡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0月12日-15日鲍臣义修车记录证明一份(对原审证据提供的证明材料1的补充材料)。证明:我们通过延吉市华丰镗磨加工修理部现场鉴定之后发动机没有问题。全喜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我无关。证据2、2014年10月17日鲍臣义的修车记录证明一份。证明:鲍臣义修理工不会修车,故意损害车辆。全喜宏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我不发表意见。证据3、冯锡梅雇佣的13名司机出具的材料。证明:修车工鲍臣义存在故意损害车俩,偷换车辆的配件,打人,等违法行为。说明鲍臣义对本次修理有故意损害行为。全喜宏质证认为:与我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2012年4月25日冯锡梅与崔正祥签订的延吉市出租车租赁合同书。证明:车是冯锡梅的。全喜宏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我只给平安出租公司开车。我工作的单位是平安出租公司,我不是给个人开车。证据5、证人公某某出庭证言。证人陈述“2014年10月13日左右我给平安公司的车辆修理过缸盖,但具体哪个车辆不清楚,其他的部位没有修理过。当时判定是缸盖损害,只维修了缸盖的部分。后来赵恩昌说还是有点烧油,当时看底下的部分没有问题,我们承诺给他再维修,后来没有维修,之后冯锡梅与全喜宏之间发生的事情我不清楚。”全喜宏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证明不了修理的哪台车。证人也证明了车修理完之后还是有烧油的现象。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冯锡梅主张依据《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车辆雇佣司机管理制度及合同》向被上诉人全喜宏主张权利,因冯锡梅系平安出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全喜宏签订的《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车辆雇佣司机管理制度及合同》,从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分析,能够认定是其代表平安出租公司签订,故冯锡梅以个人名义起诉全喜宏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冯锡梅主张追加鲍臣义为被告,因其是基于冯锡梅与鲍臣义之间签订的《租赁房屋合同书》,要求鲍臣义承担该车维修不当的违约责任,与本案合同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贞子代理审判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朴珍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