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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392号李为民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住佛山市三水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抓获,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奋峰、张思平,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蔡奋峰、张思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罪。1.2014年8月1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租住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中路4号某座某房内查获海洛因1.14克,氯胺酮2.05克,甲基苯丙胺10.58克。2.2014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租住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中路4号某座某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1.10克,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海洛因净重11.55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中路4号某房内容留赖某、梁某、潘某等人吸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且发现漏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他于2014年8月15日实施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公安人员于2014年10月29日从他身上查获的毒品是别人的,他当天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蔡奋峰、张思平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非法持有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李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是由“肥龙”带到李某家中准备供大家吸食的,但还未开始吸食就已经有警察到现场,情急之下,李某才把这些毒品海洛因放进自己的裤袋准备逃跑。由此可见,李某对11.55克海洛因并没有实际持有或支配(即持有时间过短,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持有),李某是由于自身身体原因逃跑没有成功才被公安人员抓获,才导致在其身上查获“肥龙”的海洛因。2.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均表示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请法庭在量刑时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患有四级伤残(高位截肢)、高血压、慢性心脏病等不适宜羁押的疾病,请法院考虑其身体状况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中路4号某房内容留赖某、梁某、潘某等人吸毒。当晚,上述人员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警察从被告人李某租住的房屋内查获海洛因1.14克,氯胺酮2.05克,甲基苯丙胺10.5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赖某、梁某、潘某、邓某甲、杨某、叶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租赁合同,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10月29日下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租住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中路4号某座某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1.10克;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海洛因,净重11.55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李某的毒瘾发作,便打电话给“肥龙”问他有没有毒品,他说暂时没有,到时有了再告诉李某。随后,李某去布心那边喝美沙酮。17时许,李某准备回家时,“肥龙”打电话问李某在哪里,李某说准备回家,“肥龙”说过一会儿和“阿起”一起过来,李某说好的。于是,李某就先回家中,过了没多久,“肥龙”带着“阿起”一起来到李某家中。“肥龙”一进房就向李某借地方吸毒,“肥龙”从袋子里拿出一小包海洛因放在客厅的台面上,并叫李某去拿剪刀等工具出来,李某便去拿剪刀。这时,“肥龙”就出去门口观察环境,突然喊了句“阿起,快走”,李某和“阿起”便都知道外面有警察,李某将桌上的海洛因放进裤袋里,“阿起”马上跑了出去,这时外面的便衣警察冲进来将李某和“阿起”一起抓获,而“肥龙”已经逃跑了。随后,警察从李某的裤袋里搜到一小包海洛因,并从李某家中搜到两小包冰毒。后来,李某和程某被一起带到了派出所。“肥龙”在电话里没说要贩卖毒品给李某,只是一进李某的家就说拿些“白粉”给大家一起吃,没有说要贩卖给李某。“肥龙”带了一小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重约11.48克;公安人员还搜到两小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冰毒,重约1.45克,这是“肥龙”和“阿起”在李某家中吸食剩下的。李某辩解毒品为何在自己身上,因为当时李某说不要时,“肥龙”就说让他在李某这里吸食毒品,当时李某同意了,但“肥龙”在门口时发现李某住处外面有警察,就说要走了。当时“肥龙”叫程某将毒品拿走,可能当时程某见势不妙就没有将“肥龙”放在李某桌子上的毒品海洛因拿走,李某见状怕公安人员进来后发现毒品,所以就将毒品放在自己的口袋中了。被告人李某辨认出容留他人吸毒的地方是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中路4号某座某大厅,并辨认出“肥龙”就是邓某乙。3.证人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9日11时许,程某去到李某位于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中路四号某座的住处,看见“肥龙”也在李某的住处,程某和他们一起看了一下电视后,“肥龙”就提议出去看看有没有电动车可以偷,程某就说好,之后“肥龙”就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搭载程某在西南四处转,但是没有找到合适的目标。后来程某与“肥龙”去到佛山,回到三水之后他们又回去李某的住处,当程某和“肥龙”进去李某的住处后,李某就对他们说外面很多警察,让他们快点走,随后,程某就将桔子放在李某的住处,“肥龙”先走出去,程某跟着也出去,出去没走多远,程某就被民警抓获了。程某不清楚“肥龙”和李某在房间里面做什么。程某与“肥龙”没有在李某家里吸食毒品,只是坐了一会。对于李某身上的毒品来源,程某表示不清楚。证人程某辨认出“肥龙”就是邓某乙。4.证人邓某乙的证言、拘留证。主要内容:邓某乙于2015年5月26日被拘留。2014年10月29日中午时分,他在三水区西南街道商业城接上程某,说要去南庄找一个人追债,之后他就搭着程某去南庄。路上,程某毒瘾发作,在他的车上吸食海洛因,到目的地后,他一个人去找要追债的人,但没有找到。随后,他开车搭着程某一起回到三水。他和程某想到月桂路找一个叫“阿国”的人买毒品,但发现有很多便衣民警在附近,于是他就开车离开。程某打电话给李某,程某叫他开车到李某的家。他开车过去后,就和程某一起走去李某的家,程某先进去李某的家,他看见李某在扫地,他看了一下周围,发现有便衣民警在,于是就走回面包车开车离开了。5.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说明材料。主要内容:公安人员于2014年10月29日17时许,在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中路四号某座内抓获李某,在李某的裤袋内搜出一小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在住所大厅内的茶几上搜出两小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冰毒和一台小型电子称。公安人员遂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6.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从李某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10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李某身上查获的白色块状1包,净重11.55克,检测出海洛因成分。7.通话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人口信息查询表。主要内容:李某的180××××8838的手机号码于2014年10月的通话清单,该号码于2014年10月1日至10月5日与邓某乙的136××××1084的手机号码进行过多次联系。8.现场检测报告书。主要内容: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29日的检测结果呈海洛因阳性、冰毒阳性。9.抓获经过。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9日,民警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中路某号某座将程某抓获,后在教育中路四号某座某房将李某抓获,并在李某身上扣押一小包毒品,在住处的厅中搜获两小包毒品。10.(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以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公安人员于2014年10月29日从他身上查获的毒品是别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蔡奋峰、张思平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非法持有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李某时,当场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11.55克的毒品海洛因,并在其住处大厅内的茶几上查获1.1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尽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对上述被查获的海洛因的来源提出异议,但根据查获情况,上述毒品已由被告人李某实际持有并支配,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上述毒品。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68克、海洛因12.69克、氯胺酮2.05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一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辩解他于2014年10月29日实施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查,被告人李某在当日非法持有海洛因11.55克、甲基苯丙胺1.10克,已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罪标准。上述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于2014年8月15日所实施的罪行,本院对该起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后,判决未生效期间犯新罪,并发现有漏罪,本院决定对其撤销宣告的缓刑并予以数罪并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部分。二、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移送的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韬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人民陪审员  吴成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陆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