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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甯顺华与刘小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甯顺华,刘小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甯顺华,女,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蒋贵霞,彭州九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林,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甯顺华与被告刘小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甯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贵霞、被告刘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甯顺华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因灾后房屋修建,与原告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修建了住房,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建房款。现被告以各种原因,拖欠原告建房尾款18168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小林立即支付原告甯顺华工程款18168元。被告刘小林辩称,原告与自己签订建房承包合同,并修建房屋是事实。原告修建的房屋虽系两层,但房屋一楼属于自己前妻胡兴秀,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晓自己与胡兴秀已于2006年离婚的事实。自己与胡兴秀将房屋建在一起,系因灾后重建时,二人户口无法分割所致,且原告在工程款结算时,也是分别与自己和胡兴秀结算,故被告刘小林只应对二楼房屋部分支付工程款。其次,房屋在修建时,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安装入户门窗,此款应当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身份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建房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对建房工程款的计算方式的事实;3、与被告相同户型房屋收方单1份,证明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系原告与其他人进行结算的单据,无被告的签字,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以下事实:1、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时,被告刘小林与案外人胡兴秀已经离婚,原告知晓该事实;2、被告刘小林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8平方米;3、被告刘小林共支付给原告建房款85000元。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小林签订建房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小林修建房屋,修建方式为双包合同,即包工包料。合同第一条约定“一、工程概况:详见施工图,建筑面积120㎡,结构按设计图纸为准。(工程完工后按实际计算,量前不量后,量左不量右,此工程包括基础、建筑主体、屋面、水电、外墙风貌、主入户门及窗户、建筑外散水、室内门洞按设计预留洞口)”,合同第三条约定“三、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38元,竣工后按总造价结算,不受物价变化影响。”工程完工后,被告刘小林居住的二楼面积为118平方米,房屋整体建筑面积为236平方米。期间,被告刘小林共支付原告甯顺华工程款85000元。另查明:建房承包合同签订时,被告刘小林已与案外人胡兴秀离婚,房屋建房款被告刘小林与案外人胡兴秀系分别结算。庭审中,原告甯顺华陈述其与当地其他业主修建房屋时,未安装入户门窗,扣除工程款1000元。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清楚,双方的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应就修建房屋整体支付建房款和支付房款的金额。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小林应当就整体房屋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房屋整体面积为236平方米,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时原、被告预见的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结合被告刘小林陈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知晓被告与案外人胡兴秀离婚的事实,房屋修建为两层,楼上为被告刘小林居住,楼下为胡兴秀居住的事实和原告陈述胡兴秀单独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房屋的整体建筑面积与合同预见的面积存在近二倍的差距,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仅及于被告刘小林居住二楼部分的修建。被告刘小林仅应对二楼部分房屋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包干价738元,结合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建筑面积118平方米,被告刘小林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87084元。但因原告未安装入户门窗,该工程在结算时应当扣除相应的入户门窗费用。对于扣除的费用,被告刘小林未举证证明扣除标准,本院依原、被告申请,在当地核实费用,因工程完工至今时间间隔较长,其他业主也未能明确说明扣除费用的金额。因此,本院考虑原告对于费用扣除的陈述,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减损,在被告刘小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扣除标准的情况下,以原告陈述的1000元作为扣除依据较为妥当。其次,因为该房屋一楼属胡兴秀居住使用,而入户门窗对房屋的一楼和二楼的使用均有关联。因此本院认为,对于1000元的扣除,被告可享受50%,即在总房款中扣除500元。因此,被告刘小林应付的工程款为86584元,经与被告刘小林已经支付的部分品迭,被告刘小林还应支付原告甯顺华工程款15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甯顺华工程款1584元。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原告甯顺华负担80元,由被告刘小林负担40元(应由被告刘小林负担部分,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刘小林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原告甯顺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易思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