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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国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黄国珍,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终字第1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法定代表人熊衍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顺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联江,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国珍,男,汉族,1970年7月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马建业,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铁西区体育场附近。负责人熊邦旭。上诉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城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蔚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乔瑞全、审判员魏晓燕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州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喜、张联江,被上诉人黄国珍的委托代理人马建业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项目部(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国珍系经销木材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鄂尔多斯项目部系被告荆州城建公司在鄂尔多斯市承揽建设工程后设立的项目部。2011年10月8日原告黄国珍和被告鄂尔多斯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商品购销合同》,被告鄂尔多斯项目部向其购买木材。合同约定:多层板1.22×2.44,单价107元;多层板1.83×0.915,单价60元;木方3.8×6.8×4,单价27元;木方3.8×6.8×3,单价20元。备注:数量按入库单为准,结算时间按入库单时间为准。验收标准及质量异议期限:货到工地一天内原、被告双方对数量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后在原告黄国珍送货单由双方材料员签名确认,作为双方结算凭据,被告确定由材料员毛维雄接受货物并签字有效。结算方式、付款时间:2011年11月20日付50%,剩下2012年5月份付清。违约责任:如不能按约定付款,被告鄂尔多斯项目部向原告黄国珍支付总货款日3‰的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由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解决。原告黄国珍依约送货,但被告鄂尔多斯项目部未依约付款。2012年9月24日,原告黄国珍与被告鄂尔多斯项目部的代表结算并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双方约定欠款4071100元,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份。如未能在还款期限内还款,被告鄂尔多斯项目部按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违约金执行。被告鄂尔多斯项目未履行义务。原告黄国珍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4071100元及从2012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至付款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国珍与被告鄂尔多斯项目部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被告鄂尔多斯项目部购买原告黄国珍木材,目的是为完成发包方鄂尔多斯市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金正时代广场工程项目所需木材,而承包方即为被告荆州城建公司。被告鄂尔多斯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开设法人即被告荆州城建公司承担和享有。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所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鄂尔多斯项目部的诉讼地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地位问题。庭审中被告荆州城建公司自认其所承包的金正时代广场工程与被告鄂尔多斯项目部施工的工程系同一工程,也就是说被告鄂尔多斯项目部就是被告荆州城建公司在金正时代广场工程的项目部,被告荆州城建公司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鄂尔多斯项目部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荆州城建公司承担和享有。对于被告鄂尔多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周昌柱”、“熊邦旭”等人是否是被告荆州城建公司的员工,并不影响被告荆州城建公司在金正时代广场工程及与该工程相关民事行为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关于原告黄国珍是否交付相关标的物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黄国珍向法庭提供了18张入库单及1张收据,单据上均有原、被告约定的收货人签名,即被告鄂尔多斯项目部材料员“毛维雄”以及工作人员“周昌柱”。该单据均已证实原告黄国珍已交付合同标的物。关于原告黄国珍为何诉请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可以通过提出抗辩的方式主张。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金日3‰,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以日3‰计算的100万元违约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将约定违约金主动调整,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与法有据。被告的部分答辩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买卖木材事实存在,有合同和入库单为证。被告荆州城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履行合同义务,有法可依。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确定为3071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国珍木材款3071100元。二、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国珍木材款30711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项目部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黄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39370元,由原告黄国珍承担9670元,由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7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荆州城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荆州城建公司支付黄国珍木材款3071100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黄国珍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超出了黄国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混淆了违约金和利息,黄国珍的诉请主张支付的款项性质为违约金,在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部分中也明确了违约金的性质,?但判决结果部分却要求荆州城建公司支付利息。显然与黄国珍的请求没有关联,超出了黄国珍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时间超出黄国珍诉讼请求的时间,黄国珍的诉讼请求明确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但一审法院的判决第二项却把起算时间提前至2011年11月20日,多计算了310天之久。违约金计算时间显然超出黄国珍诉讼请求的时间。二、原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计算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黄国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其所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违约金计算不应适用借款合同纠纷的法律规范。黄国珍答辩称,一审法院没有混淆违约金和利息的概念,一审判决明确表述将合同约定的日3‰的违约金调整为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是计算方法变化,并没有超过黄国珍诉请范围。黄国珍一审起诉的4071100元包含2011年至2012年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这部分利息过高,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是符合客观事实的。鄂尔多斯项目部未做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荆州城建公司应给付黄国珍木材款3071100元以及2012年9月24日《还款协议》中载明总欠款4071100元中包含100万元的违约金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是否超出黄国珍的诉讼请求。首先,黄国珍与鄂尔多斯项目部于2012年9月24日进行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鄂尔多斯项目部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鄂尔多斯项目部是荆州城建公司内设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违约责任应由荆州城建公司承担;其次,黄国珍主张“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4071100元及从2012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款日止”。一审法院认为《还款协议》中约定的以日3‰计算的100万元违约金过高,因此判决荆州城建公司给付黄国珍木材款3071100元及3071100元的利息,给付利息从2011年11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出黄国珍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荆州城建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6元,由上诉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蔚 厉审判员 乔瑞全审判员 魏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贺 颖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