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竟华与郭庆、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竟华,郭庆,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117号原告:刘竟华,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庆,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张广建,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俊,公司员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云松,公司员工。原告刘竟华诉被告郭庆、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竟华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教富、被告郭庆、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杨俊、常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竟华诉称:2014年10月10日14时30分,被告郭庆驾驶皖N×××××号大型客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南路桥南侧路段时,为避让其它险情踩刹车,致车内乘客原告刘竟华摔倒后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郭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郭庆驾驶的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04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六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劳合同书、单位证明;3.被告郭庆身份信息、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4.原告出院记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6.收条、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郭庆、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421.39元;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不合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局无备案,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误工费;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4时30分,被告郭庆��驶皖N×××××号大型客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南路桥南侧路段时,为避让其它险情踩刹车,致车内乘客原告刘竟华摔倒后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14)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庆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刘竟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竟华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二个月2.积极行双下肢功能锻炼3.继续抗骨质疏松对症治疗;4.加强营养及护理5.出院带药;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1月4日刘竟华出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6421.39元全部由被告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2015年1月16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对刘竟华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竟华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导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评定费18500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伤残重新鉴定。2015年8月28日,经本院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刘竟华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竟华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4年11月4日,原告支付住院期间陪属椅费120元、支付住院期间护工费3750元。另查明:被告郭庆驾驶的皖N×××××号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再查明:原告刘竟华系非农业户籍,定残之日刘竟华���满60周岁。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六安市皖兴羽绒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刘竟华在该公司人事后勤、管理工作,月工资2800元。2015年3月6日,该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刘竟华于2014年10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正常上班,工资已停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郭庆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刘竟华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郭庆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系城镇居民,请求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有本院��托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陪属椅费120元、护工费3750应当包含在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之中,不再重复计算。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刘竟华的交通事故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4000元(150天×2800元/天)、护理费6096元(60天×101.6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850元,合计80674元,由被告郭庆、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庆、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竟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合计80674元。二、驳回原告刘竟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郭庆、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