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岢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岢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张某某,女,住岢岚县。被告高某某,男,住岢岚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高某某2001年举行婚礼同居,2007年补办结婚证,婚后生有一子高某甲,现年11周岁。婚初双方感情一般,被告游手好闲,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性情暴躁,对我经常打骂,我的人身安全没有保障,从2009年至今分居六年之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我于2013年元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在法院工作人员的劝说下,我撤诉了。2014年我再次起诉,同年6月3日,岢岚县人民法院(2014)岢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我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随我生活,由我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1年农历腊月21日举行婚礼同居,2004年3月27日共同生有一子高某甲,现年11周岁。2007年8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初双方感情尚好,2009年农历7月14日晚,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原告张某某气愤难忍,离家出走。至今已六年之久,相互不尽夫妻义务。2013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张某某撤回了起诉。2014年原告张某某再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岢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各自在外打工,一直分居生活。2015年4月1日,原告张某某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请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被告高某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清,本院依法公告给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在法定开庭日期,被告高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双方现有共同财产为婚后购置的家庭生活用品,共同债务为以被告名义向神堂坪信用社贷款20000元,以原告名义在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存款。审理中关于孩子高某甲的抚养问题,原告张某某主张只要能离婚,被告如果坚持让孩子随自己生活,自己愿意依法承担部分抚育费,反之更愿意孩子随自己生活,不用被告承担抚育费。关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张某某主张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以各自名义所贷的款由各自负责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表、(2014)岢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六年之久,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现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张某某再次主张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双方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出走以后,孩子一直随被告高某某生活,由爷爷奶奶照管。结合原、被告前次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的意见,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随被告高某某生活为宜。原告张某某应根据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依法支付被告部分子女抚养费,至子女成年止。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应公平合理分割、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子女高某甲随被告高某某生活,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三百元整,每年支付一次,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张某某享有对子女高某甲的探视权。四、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家庭生活用品归被告高某某所有。共同债务以原告张某某名义所借一万元信用联社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由原告张某某负责归还;以被告高某某名义所借信用联社贷款二万元,由原告张某某归还三千元的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高某某负责归还。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百五十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俊福审判员  孙利平审判员  柴武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乔翠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