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汪永富诉王仲东、安徽天正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富,王仲东,安徽天正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685号原告:汪永富,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王仲东,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安徽天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长江大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仲东。原告汪永富诉被告王仲东、安徽天正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仲东、安徽天正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永富诉称:被告王仲东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每次支付三个月利息。同日,被告安徽天正电子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王仲东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向原告清偿了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期内的利息。下欠本金20万元,被告王仲东分别于2015年元月28日、3月25日、4月28日各归还了本金2万元,结欠借款本金14万元至今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仲东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4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元月27日止,本金18万元自2015年元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本金16万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本金14万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安徽天正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仲东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汪永富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单位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网络身份查询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原件、徽商银行转账回单原件,证明王仲东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妹妹汪永琴账户转账汇给被告王仲东的事实;证据三、安徽天正电子有限公司担保函原件、安徽天正电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原件,证明安徽天正电子有限公司为这笔债务承担担保的事实;证据四、还款承诺书一份原件,证明王仲东对欠款20万元虽作出还款计划,但除还了6万元之外没有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王仲东、安徽天正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汪永富所举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汪永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6日,王仲东向汪永富借款40万元,并向汪永富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汪永富人民币40万元整,借期6个月(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每次支付三个月的利息24000元,2014年4月16日支付2014年4月16日至7月15日三个月利息;2014年7月16日支付2014年7月16日至10月15日三个月利息。2014年10月16日借款到期归还本金人民币40万元。同日,被告安徽天正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对被告王仲东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两年。当天,汪永富通过汪永琴银行账户将40万元汇至王仲东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王仲东向汪永富归还了借期内的利息及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12月30日,王仲东向汪永富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下欠的20万元本金于2015年元月起(2015年2月除外),每月25日前还本金2万元,在2015年11月25日前还清,2015年12月25日之前还利息2万元。王仲东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汪永富可对王仲东的全部债权主张权利。承诺书出具后,被告王仲东分别于2015年元月28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8日各归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4万元未能归还。2014年6月3日,汪永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汪永富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观民诉保字第00249号裁定,裁定立即冻结王仲东、安徽天正电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仲东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及还款承诺书足以证实王仲东向汪永富借款4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归还下欠的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为2%,汪永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汪永富主张被告王仲东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徽天正电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仲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汪永富借款14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元月27日止,本金18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元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本金16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本金14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安徽天正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安徽天正电子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后可以向王仲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4470元,由被告王仲东、安徽天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审 判 员 胡 艳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范频频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