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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石光洁、杨正存等与黄术广、臧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光洁,杨正存,黄术广,臧桂莲,梁池,徐丽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87号原告:石光洁,男。原告:杨正存,男。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伯康,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术广,男。被告臧桂莲,女。被告:梁池,男。被告:徐丽媛,女。原告石光洁、杨正存与被告黄术广、臧桂莲、梁池、徐丽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伯康、被告臧桂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术广、梁池、徐丽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光洁、杨正存诉称:2012年至2013年元月份,被告黄术广、梁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二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2万元。2013年1月29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2月6日前归还3万元,其余9万元于2013年2月底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款,则按每日200元偿还利息,或用借方家产抵还。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追款,被告黄术广、梁池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欠款.被告黄术广与被告臧桂莲,被告梁池与被告徐丽媛系夫妻关系,依法应由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5万元(利息计算方法: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1日暂计至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前述方法另计至偿清借款为止),合计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臧桂莲辩称:1、其不清楚是什么时候借款,用途是什么也不清楚,直达法院送达材料的时候才知道。2、黄术广委托其出庭,2013年从网上转了6000元给原告。3、其愿意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4、利息是怎么计算其也不清楚。5、借款12万元是事实,但是利息5万元不知道怎么计算出来的。黄术广和其计划8月份起每个月还3000元,以后有能力了再每个月多还点,知道还清。希望原告还可以减点利息。被告黄术广、梁池、徐丽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元月份,被告黄术广、梁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2013年1月29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2月6日前归还3万元,其余9万元于2013年2月底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款,则按每日200元偿还利息,或用借方家产抵还。2013年被告黄术广委托其妻子臧桂莲从网上转了6000元还给原告。至今尚欠本金12万元及部分利息。另查明:被告黄术广和被告臧桂莲,被告梁池和被告徐丽媛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1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户籍登记证明和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本案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黄术广、梁池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的借款12万元是发生在被告黄术广和被告臧桂莲,被告梁池和被告徐丽媛婚姻广西存续期间,四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他们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所负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以及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书面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应认定是四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四被告应对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问题,由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术广、臧桂莲、梁池、徐丽媛应向原告石光洁、杨正存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二、被告黄术广、臧桂莲、梁池、徐丽媛应向原告石光洁、杨正存支付借款的利息。其中,1、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从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3、在支付以上利息时应减除被告臧桂莲已还的6000元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黄术广、臧桂莲、梁池、徐丽媛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廷发审 判 员  钟朝振人民陪审员  覃建永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