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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石清明诉罗美春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清明,罗美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石清明,男,汉族,1957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家辉,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美春,男,汉族,1967年4月25日出生。原告石清明诉被告罗美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美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清明起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要雇佣劳务,当天就达成口头协议:2013年8月10日工人就跟随被告到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东沟乡兰州湾村荷花池养殖基地,并承诺一个工150元,从2013年8月10日起计算,但一直未开工。2013年9月20日双方签订正式的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按照每平方米15元(不含税)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工资。付款方式为每月验收后按照工程量的80%支付,余款在工程完工后半个月内一次性支付。2013年10月10日工程全部完工,被告也按照约定进行了验收。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1176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误工工资51300元;3、判令诉讼费及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美春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方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承诺按照一个工15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达成协议当天原告即带领工人达到被告所指定的工地,但一直未开工。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在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东沟乡兰州湾村荷花池养殖基地向被告提供劳务,主要为混凝土施工,被告按照每平方米15元(不含税)的价格向原告方支付劳务费。2013年9月29日被告罗美春向原告出具了劳务人员工资表,主要内容有两项:1、二期三十一号鱼塘施工混凝土平方量7843平方×15元=117645元;2、从8月10日至9月30日,期间民工误工342个,每个工150元,合计51300元,两项共计168945元,大写:壹拾陆万捌仟玖佰肆拾伍元整。落款处:情况属实,罗美春,2013年9月2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被告罗美春出具的劳务人员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亦对原告的劳务工程量及误工情况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书面的劳务工资表,因此被告应按照其确认的劳务工程量及误工费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美春支付原告石清明民工工资117645元;二、被告罗美春支付原告石清明民工误工损失51300元。本案请求标的为168945元,确认给付标的为168945元,应收案件受理费3678.90元、保全费1364.72元,总计5043.62(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美春全部负担。被告罗美春应予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已收取的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43.62元由本院发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泉人民陪审员  加巴尔人民陪审员  马建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峻维书 记 员  刘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