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武汉智景广告有限公司与武汉宸天盛大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327号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智景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桥口路137号4号楼1单元8层1号。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宸天盛大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53号。法定代表人梁依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春霞(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智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景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宸天盛大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磊和人民陪审员黄春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智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智,宸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春霞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智景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宸天公司均申请给予60天庭外调解期限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景公司诉称:2014年4月14日,我公司与宸天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宸天公司委托我公司在武汉市武珞路绿洲大厦裙楼楼顶广告位(以下简称“涉案广告位”)刊登广告,合同期限四年。第一年广告费1,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宸天公司仅支付了第一年的首期广告费及部分第二期广告费共计400,000元,而第二期广告费剩余300,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讨,宸天公司拒不支付。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公司与宸天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2、判令宸天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广告费138,356元;3、判令宸天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宸天公司承担。宸天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我公司与智景公司就涉案广告位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该《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就广告费、广告发布期限、行政审批、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期支付了第一年的首期广告费300,000元,但是智景公司一直未向我公司提供涉案广告位的城管、工商的审批手续,我公司再次向其支付100,000元广告费后,智景公司才于2014年8月12日向我公司交付涉案广告位。因我公司无法向客户证明对涉案广告位享有经营权,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开展广告发布业务,使我公司与第三方已签订的合同也因此被迫解除,并且在我公司向智景公司反映广告牌出现故障后,智景公司不但没有及时修复,还单方面与我公司解除合同。故请求判令:1、智景公司向我公司退还广告费186,300元;2、智景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智景公司向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智景公司承担。智景公司辩称:第一、宸天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支付300,000元违反合同约定,属逾期付款。第二、我公司享有涉案广告位的经营权,未能提供审批手续的原因是行政原因停止审批。第三、宸天公司后三笔付款也均属逾期付款。因此,我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武汉真全广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即宸天公司的前身)与智景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智景公司向宸天公司提供涉案广告位用于广告发布,发布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第一年广告费为1,000,000元,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宸天公司凭智景公司提供的有效收款凭证向智景公司支付300,000元,发布期满3个月前5个工作日内宸天公司凭智景公司提供的有效收款凭证向智景公司支付400,000元,发布期满7个月前5个工作日内宸天公司凭智景公司提供的有效收款凭证向智景公司支付300,000元;智景公司委托案外人武汉龙卓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卓公司”)代收本合同所有应收款项并代为开具所有应收款项对应的发票;智景公司保证对广告位具有经营权且有义务按照宸天公司要求提供资质证明;宸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日千分之三就逾期支付金额向智景公司支付滞纳金;如宸天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5日内仍未全额支付约定款项,则智景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宸天公司还应向智景公司支付当年广告费10%的违约金;双方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或不遵守本合同的行为都是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当年发布费10%的违约金;一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且在收到对方要求纠正行为的通知后7日内未能补救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智景公司与宸天公司在合同中并就其他有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9日,宸天公司向龙卓公司转账付款300,000元。2014年8月12日,宸天公司向龙卓公司转账付款50,000元。2014年9月3日,龙卓公司向宸天公司开具了第一年第二期广告费300,000元的发票。2014年9月26日,宸天公司向龙卓公司转账付款30,000元。2014年9月30日,龙卓公司要求宸天公司退还其中200,000元的发票。2014年10月13日,龙卓公司又为宸天公司开具了300,000元的发票,至此龙卓公司已全额开具首年第二期广告费400,000元发票。2014年10月14日,宸天公司向龙卓公司转账付款20,000元。宸天公司共计向龙卓公司支付400,000元(第一年第一期广告费300,000元及第一年第二期广告费1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智景公司以宸天公司逾期付款严重违约为由向宸天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智景公司与宸天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后至2014年7月20日,涉案广告位仍刊登原广告画面。宸天公司当庭自认其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使用了涉案广告位。此外,智景公司和宸天公司均当庭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另经本院向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核实(以下简称“城管委”):涉案广告位自2011年12月13日起就再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城管委为配合长江大道立面整治工作,从2013年1月起暂停了对涉案广告位的审批并于2014年7月起恢复审批。未经审批而在涉案广告位刊登广告的行为违反了地方性法规且随时面临被拆除的风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智景公司提交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解除通知书》,宸天公司提交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四份《汉口银行电子回单》,城管委《关于江岸区法院联系函的回复》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智景公司与宸天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智景公司和宸天公司均当庭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智景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宸天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智景公司与宸天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于2014年10月28日解除。《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发布期为2014年4月15日,则应认为智景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即向宸天公司交付了涉案广告位。2014年10月28日,智景公司向宸天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因此,宸天公司应向智景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期间内(共计196天)尚未支付的广告费。该期间内尚未支付的广告费为1,000,000/365×196-400,000≈136,986元(已扣减宸天公司支付的400,000元)。依据有关规定,户外广告的设置需要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智景公司作为广告位的提供者,其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广告位取得了相应的审批手续,但智景公司至今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相应的审批手续。经调查,虽然系因城管委的原因从2013年1月起暂停了对涉案广告位的审批,但智景公司作为广告位的提供者,也应将该情况告知宸天公司。但智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告知了宸天公司该情形。因此,智景公司构成违约。根据城管委给本院的答复,未取得广告位的设置许可证将导致刊登的广告面临被拆除的风险。若宸天公司已在涉案广告位刊登了广告,在被拆除之前,已刊登的广告仍可发挥宣传、推广之用。因此,虽智景公司未提供涉案广告位的设置许可证,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宸天公司并非完全无法在涉案广告位刊登广告以实现合同的基本目的。并且,即使因涉案广告位未取得设置许可证而导致宸天公司刊登的广告被拆除,宸天公司仍可另行主张智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宸天公司以智景公司未取得涉案广告位的审批手续导致其无法使用涉案广告位作为其迟延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宸天公司仍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第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约定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第二笔款项的支付时间约定为发布期满三个月前五个工作日内,但同时约定宸天公司付款需要依据智景公司提供的有效收款凭证。第一笔款项,智景公司不持异议。第二笔款项,智景公司至2014年10月13日已经开具首年第二期广告费400,000元的发票,但宸天公司仅支付了100,000元后再未支付剩余款项。该行为构成违约。因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本院酌定双方对宸天公司尚未支付的广告费136,986元各负担50%,即宸天公司还应向智景公司支付68,493元。故智景公司要求宸天公司向其支付广告费的本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宸天公司要求智景公司向其返还广告费183,6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既然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智景公司要求宸天公司向其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本诉请求及宸天公司要求智景公司向其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宸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遭受损失的充分证据,故宸天公司要求智景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智景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宸天盛大传媒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宸天盛大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智景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人民币68,493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智景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宸天盛大传媒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4,88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智景广告有限公负司担人民币3,4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宸天盛大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02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8,5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宸天盛大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珏人民陪审员黄春华人民陪审员李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容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