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连玉与张店蔺传河不锈钢经营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玉,张店蔺传河不锈钢经营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刘连玉。被告张店蔺传河不锈钢经营部。住所地,张店区山泉路6号不锈钢市场***号****号。经营者:蔺传河(已死亡)。原告刘连玉诉被告张店蔺传河不锈钢经营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店蔺传河不锈钢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玉诉称,我与被告方同在一个不锈钢市场搞经营,由于我的营业执照未办理,借用了被告方账号进行转账,我的客户将款打入被告方账号,被告现有14942元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不锈钢材料转账款149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店蔺传河不锈钢经营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愿给原告使用被告的开户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资料。由原告联系和淄博大润发有限公司做直接业务,原告借用被告对公账号:22×××82与淄博大润发有限公司业务转账,经济所得归原告所有,和被告无关。原告要支付给被告为淄博大润发有限公司所提供去张店国税局代开小额增值税发票应交的相关税金,原告税金计算按所开发票总金额的5%给被告。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代收原告货款6773元(已支付5%税金),后被告分三次代原告向淄博淄博大润发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0978元,原告缴纳地税共计40.86元。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支付原告2300元。综上,扣除原告支付被告5%税金,被告尚有原告代收货款14942元未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户口注销注明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连玉与被告张店蔺传河不锈钢经营部签订的借用开户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代原告收取淄博大润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因被告出具发票需支付相应税金,且原、被告认可按5%扣除税金,截至目前,扣除税金被告尚有原告代收货款14942元应当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店蔺传河不锈钢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连玉返还代收款14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张店蔺传河不锈钢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军审 判 员 于云成人民陪审员 戴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韩学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