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胡一×、陈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一×,陈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183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一×,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剑,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一×,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陆宏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一×、陈一×被控盗窃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6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8月20日建议恢复审理。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凯、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一×及其辩护人刘剑,被告人陈一×及其辩护人陆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一×、陈一×于2015年3月2日2时许,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携带工具窜至本县上仓镇上仓金店欲行盗窃,陈一×在旁边望风,胡一×用改锥撬金店卷帘门锁时被发现,陈一×被接报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归案。经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店内金、银饰品价值为1825841.4元。被告人胡一×后被传唤到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胡一×、陈一×以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属于盗窃未遂,建议在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对二被告人量刑。被告人胡一×、陈一×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供认,希望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一×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二被告人仅准备一把改锥实施盗窃作案,案发时存放于金库保险柜内的金银饰品的价值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2、胡一×属于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3、胡一×主观恶性不深,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胡一×判处缓刑。被告人陈一×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陈一×主观上以金饰品为盗窃目标,银饰品的价值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故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59万余元;2、陈一×属于犯罪未遂;3、陈一×是从犯;4、陈一×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陈一×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一×、陈一×案发前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1日19时许,胡一×向陈一×提及自己欠债无力偿还,提议去蓟县上仓镇津围公路与仓桑公路交口北侧的上仓金店盗窃,陈一×同意。次日2时许,胡一×、陈一×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改锥、口罩、布袋,驾驶摩托车到上仓金店门口,试图拉开金店卷帘门未果,胡一×遂用改锥撬卷帘门锁。店主蔡××在家中通过远程监控系统发现二被告人行窃,遂打电话报警,公安蓟县分局上仓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陈一×当场抓获,胡一×逃跑。当日5时许,胡一×接上仓派出所民警电话,要求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胡一×遂于当日6时许到上仓派出所投案。另查,案发时,上仓金店大厅柜台内摆放部分银饰品和玉器饰品,金店西北角是金库,金库内有两个保险柜,保险柜内存放黄金饰品和银镯饰品。经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店柜台内的千足银饰品价值人民币52439.4元,保险柜内的千足金饰品和千足银饰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773402元。二被告人作案时驾驶的摩托车一辆及布袋一个、口罩一只现扣押在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陈一×被当场抓获归案,被告人胡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当事人的身份。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一辆、口罩一只、布袋一个扣押在案。5、视听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作案过程。6、鉴定意见,证实存放于柜台内的千足银饰品价值人民币52439.4元,存在于保险柜内的千足金和千足银饰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773402元。7、被害人蔡××陈述,证实2015年3月2日2时50分左右,有两名男子撬我在蓟县上仓镇南闵庄村上仓大街29号经营的上仓金店店门,我遂报警。金店里有黄金6000多克,价值170多万元,银饰品30万元左右,翡翠饰品价值5万元左右。被盗时金饰品和银镯子放在金库保险柜内,其他银饰品和全部翡翠饰品放在柜台内。案发后我自愿与二被告人的家长达成协议,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8、证人胡二×、陈二×从证言及证明一份,均证实二人与蔡××达成协议,蔡××不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况。9、被告人胡一×、陈一×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日晚上7点左右,胡一×与陈一×在胡一×经营的水族馆里聊天,胡一×称欠别人钱没还,债主催债,陈一×也说没钱,胡一×提议去下午路过的上仓金店偷点黄金卖钱,陈一×表示同意。二人从水族馆里拿了两副一次性口罩,一个小布袋和一把改锥,于3月2日凌晨2时许,骑摩托车到上仓镇津围公路与仓桑公路交口北侧的上仓金店,陈一×在旁边望风,胡一×往上拽卷帘门,见卷帘门有松动,二人一起往上拽卷帘门,发现卷帘门下面还有锁,胡一×用改锥插进锁眼想把锁拧开,没拧开,二人又拽卷帘门,仍没有拽开,陈一×说来车了,胡一×跑了,并随手扔了改锥和口罩,回到了蓟县城里的出租房。陈一×被民警当场抓获。早上5、6点钟,胡一×接到上仓派出所民警电话,称陈一×被抓了,胡一×遂到上仓派出所去投案。二人不清楚金店的布局,认为金店柜台里有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二人商量进入金店先把吧台监控录像主机线拔了,然后看见金戒指、金项链这些值钱的东西就装进袋子里偷走。陈一×还供述如果黄金放在保险库和保险柜里就不再偷,因为没有能力打开保险库和保险柜。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一×、陈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胡一×、陈一×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未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一×、陈一×共同预谋并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陈一×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一×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一×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二辩护人发表的关于认定二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以金店为盗窃目标,金店内的金银饰品是二被告人意图盗窃的目标财物,故应以店所有金银饰品的价值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即人民币1825841.4元。故对二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一×的辩护人发表的陈一×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辩护人发表的二被告人具有其他法定、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建新代理审判员 崔军委人民陪审员 沙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