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行诉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汪洪兵与滨海县东坎镇人民政府、叶为海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滨行诉初字第0005号起诉人汪某某,男,48岁。本院收到原告汪某某以滨海县东坎镇、叶某某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汪某某称两被告利用职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毁灭证据、利用职务诈骗、故意伤害、侵犯公民身份证非法扣押,造成原告位于东坎镇阜东北路西侧的门面房被强制拆除。现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三间门面房,并赔偿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四百万元整。并返还收取原告原件协议书和票据原件共六份。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被诉的强制拆迁行为发生在1995年,汪某某于2014年9月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另起诉人在2014年5月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分别被裁定驳回起诉和不予受理后,现又以同一事实和请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汪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成权审判员 张清湘审判员 戴红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