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邵留军与何金全、杭爱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留军,何金全,杭爱荣,何延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758号原告邵留军,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帅义,男,汝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金全,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杭爱荣,女,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何金全妻子。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志辉,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延杰,男,199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被告何金全与杭爱荣的儿子。原告邵留军诉被告何金全、杭爱荣、何延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留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帅义,被告何金全、杭爱荣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延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留军诉称,2014年被告欲出售位于煤山街道办事处葛庄村朱洼自然村北部侯饭线路南耕地一块。2014年9月30日,原告支付给被告何金全现金55000元,被告何金全在收到该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现原告发现被告的耕地在没有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不得出售或转让,属于法律禁止行为。被告无权收取原告的现金55000元。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的买卖行为无效;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现金55000元及利息。被告何金全、杭爱荣辩称,1、原告与被告何金全之间不是土地买卖行为,被告何金全没有将土地出卖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土地承包权流转,被告何金全将位于侯饭线路南耕地租赁给原告经营,双方之间是土地租赁关系。2、如果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也是由原告造成,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的违约行为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当赔偿。3、土地租赁费55000元由被告何金全收取,与被告杭爱荣无关,被告杭爱荣与何延杰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延杰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天,被告何金全在自家承包的位于侯饭线路南耕地里干活时,原告邵留军找到被告何金全,希望租赁该耕地进行建房经营汽车修理生意。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将55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何金全,被告何金全在收到现金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邵留军现金55000元(伍万伍仟圆整),长102.5米,宽16.4米,约2.5亩等内容。后因原告准备在该耕地上建房时,被相关部门告知该耕地不能建房,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另查明,本案所涉耕地一直由被告何金全及其家人进行耕种。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何金全将自家承包的耕地出租给原告邵留军,由原告在该耕地上建房经营汽车修理生意。由于原告租赁该耕地的目的是用于非农业经营,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故原、被告双方关于该耕地流转的约定无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收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何金全的租赁合同关系无效双方都存在过错,因该合同被告何金全收取原告邵留军的5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而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金全、杭爱荣辩称,原告违约给被告也造成了损失。由于本案所涉耕地一直都被告何金全一家进行耕种,耕地状态没有改变,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其所遭受损失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延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给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留军与被告何金全于2014年9月30日所达成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二、被告何金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留军现金55000元整。三、驳回原告邵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何金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忠义审判员 智亚利审判员 马聚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翠萍附法律条文:《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