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行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汪桂涛被上诉人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为道路交通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桂涛,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终字第001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桂涛。委托代理人乔全昌,西峡县12338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地址:西峡县仲景路。负责人李旭,大队长。出庭应诉负责人万文谦,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桂涛为道路交通管理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桂涛委托代理人乔全昌,被上诉人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庭应诉负责人万文谦及委托代理人马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2月13日13时许,原告汪桂涛驾驶豫RHB1**小车途经西峡县白羽路财政局路段,遇被告按照市交警支队《关于在全市组织开展酒后驾驶“集中整治月”交叉互查集中统一行动的通知》开展酒后交叉互查统一行动。原告被交警拦停车辆,检测是否饮酒,酒精测试仪显示原告血液酒精浓度51mg/100ml,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告被带到城区中队进行询问,并在酒精测试仪检测单、询问笔录、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捺印,但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同日,被告以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作出豫公交决字(2015)第411323-290025523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对原告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资格。西峡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有权对西峡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被告依据酒精测试仪检测单、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原告汪桂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告知、处罚、送达等,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对原告作出罚款、暂扣驾驶证、记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庭审中对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但无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当日在酒精测试仪检测单上签名并注明无异议,在询问笔录上亦承认驾车前饮用过三杯黄酒;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工作人员一人执法、协警代为执法,但仅提供一张单人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办案人员丁宁、杜海平具有执法资格,且原告方证人瞿潇雅当庭作证证实查车现场有多名交警。综上,被告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汪桂涛作出的道路交通管理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桂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汪桂涛负担。上诉人汪桂涛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两份证据证明执法人员不是丁宁和杜海平,而是姓郭的协警,执法主体不合格,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作出认定是错误的。按照规定“交通民警上路执勤执法时,必须佩戴使用‘现场执法音像记录仪’。对交通违法进行经济处罚的,必须全程摄录,备存备查,否则一律不得进行处罚”。一审时,被上诉人却拒绝提供“现场执法音像记录仪”,一审法院没有依照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举证不能而依法予以判决撤销是错误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相关诉求。被上诉人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强制措施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显示丁宁、杜海平作为执法人员签名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当庭证实有很多警察,照片和视频画面,不能认定答辩人执法主体不合格。“现场执法音像记录仪”是执法过程中的记录视频,按照规定,该视频不是“应当提供的证据”范围,没有提供并不违法。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另查,二审庭审中对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现场执法音像记录仪”当庭播放,显示有多名身穿警察制服的人员在查车和汪桂涛自述饮酒、接受酒精测试、在酒精测试仪检测单上签字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其辖区内道路交通进行管理依法享有职权,上诉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是由被上诉人具有执法资格的丁宁、杜海平两名工作人员进行处理的,上诉人称其该违法行为是由一郭姓协警处理的,与事实不符。交通民警上路执勤执法时,必须佩戴使用“现场执法音像记录仪”的目的是为了规范执法,备存备查。被上诉人当日执法时佩戴使用了“现场执法音像记录仪”,一审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现场执法音像记录仪”,其认为是因为内部规范管理使用的,可不作为证据提供。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该“现场执法音像记录仪”,并当庭播放,其记录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执法过程相符,而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执法的违法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汪桂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谦审判员  宋汉亭审判员  尹乐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