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张建、张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张建,张小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90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杨哲。委托代理人:熊征宇、王素慧,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被告:张小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张建、张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征宇、王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张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张建、张小艳返还借款本金23万元、支付利息1166.19元、逾期利息14360.09元(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张建、张小艳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建、张小艳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张建;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合同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合同利率上浮50%;婚姻登记情况:张建、张小艳于2007年1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金融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事实发生于张建、张小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张小艳应承担还款责任。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张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23万元;二、被告张建、张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1166.19元、逾期利息14360.09元(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三、被告张建、张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33元,减半收取2567元,由被告张建、张小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梅晨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