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4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福芬与李春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春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547号原告张××,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伟静,天津市宝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春续,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与被告李春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案自同年5月27日起中止审理。待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13时48分许,被告李春续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大新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新公路与后围路交口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遇张××驾驶自行车沿后围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驶上大新路后,轿车前部左侧撞到自行车右侧后部,造成车辆损坏,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宝坻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椎骨折、耻骨骨折等多处伤情,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19568.08元。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第B00530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李春续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该事故给自身造成了伤害并产生各项损失,因此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呈诉于贵院,请求:一、原告医疗费1979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5569.8元(92.83/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天×60天)、气床垫费4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5521元(17014/年×15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9(13739/年×20年×10%÷2人)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100元,共计78847.48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其自负、诉讼费由由其自行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情况;2、津D×××××号事故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3、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伤情、支出医疗费情况;4、仁和爱康大药房出具的药品销售凭证1份,证明原告支出气床垫费42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出院及3次复查支出交通费800元;6、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伤残鉴定费1500元;7、张××及闫万龙的户口页各1份、闫万龙的残疾证1份,证明闫万龙系张××的被扶养人,张××的残疾赔偿金及闫万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调解协议书及交通事故赔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春续已就本事故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达成和解,原告承诺不再向被告李春续主张任何权利。被告李春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已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元,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与我无关了。被告李春续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D×××××号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李春续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指定了驾驶员,事发时并非指定驾驶员驾驶,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免赔10%;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床垫费不属于医疗用品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均过高,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被告李春续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投保保险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告知非指定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免赔10%,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其可以100%赔付,故不同意商业三者险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3时48分许,被告李春续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大新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后围路交口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遇张××驾驶自行车沿后围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右转弯驶上大新公路后,津D×××××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撞到自行车右侧后部,造成车辆损坏、张××受伤。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李春续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乘救护车前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伤情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胸椎骨折、左膝、左踝外伤,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医嘱继续卧床达6周,每1-2周复诊1次,不适随诊,休息4个月等。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12月12日、2015年7月2日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复诊。另查,被告李春续系津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指定驾驶人为胡化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春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了被告李春续一次性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500元(已履行),关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由原告自行起诉保险公司,所得归原告自己所有;原告收到李春续赔偿款项后不再追究李春续任何责任,双方互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等内容。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程度构成Ⅹ(十)级伤残。本院还查明,原告于1950年5月8日出生,农业户口;其次子闫万龙系肢体一级伤残的残疾人,于1977年12月7日出生,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对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李春续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D×××××号事故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与投保人所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李春续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事故车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指定了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并非该指定驾驶员驾驶,故依据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免赔10%,对此被告李春续陈述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告知义务,且庭审中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就该免赔事项向被保险人、投保人或他们的保险代办人履行过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赔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其自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核算,原告支出医疗费1979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16天共计1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伤情较重,给予一定的营养支持有利于恢复,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支持16天,计480元。4、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需1人护理60天,标准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92.83元/天计算,计5569.8元。5、就医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及其出院、复查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计算15年系数为10%计255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次子闫万龙系肢体一级残,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应属于原告受伤前实际抚养的被抚养人。原告主张该损失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9元/年计算20年系数为10%由原告夫妻二人分担计1373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不应赔付此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此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慰藉。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鉴定费,此费用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核算,原告该损失为1500元。10、床垫费、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3607.4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后为63607.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229.8元;其余损失13377.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人民币63607.48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已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