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王学延与刘阳阳、滑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延,刘阳阳,滑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862号原告王学延。委托代理人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利军,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阳阳。被告滑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学延诉被告刘阳阳、滑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杰琼、王利军,被告滑敏、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延诉称,2014年8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刘阳阳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和线皇台底村东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车人王学延(载王韶涵、崔璧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学延、王韶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邢台县交警队认定刘阳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学延、王韶涵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2,725.51元。经查事故车辆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学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事故认定书一份;3、刘阳阳驾驶证、冀E×××××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5、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6、医疗费票据10张、其他票据6张,显示金额为151,728.18元;7、邢台市桥西嘉城装饰部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包括停发工资证明以及2014年6、7、8月份工资证明各一份);8、崔明会、王学延户口本;9、邢台华康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崔明会误工证明(包括停发工资证明和2014年6、7、8月份工资表各一份);10、护理人员王春芳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2014年6、7、8月份工资表各一份;1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显示车损为2,050元;12、鉴定费票据一张,显示金额为230元;13、交通费票据116张,显示金额为1,274元。被告刘阳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滑敏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我车在人保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滑敏提交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690元收条一张。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在肇事车辆行车证有效和刘阳阳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支付凭条(打入冀中能源总医院的账户上);2、公司调查表一张(复印件),说明伤者以及护理人员工作情况。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9、11、12到庭各被告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经审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中外购药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外购药中1,960元用于购买人血白蛋白有医嘱证明,其他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定,原告在本案中药费为149,475.3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7、10系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王春芳的误工证明,结合本院已认定的证据5中原告的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医嘱及出院医嘱记载,证据9中护理人员原告丈夫崔明会的误工证明以及庭审调查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中原告王学延本人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241天;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两人计算(原告丈夫崔明会按工资表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妹妹王春芳按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计算原告丈夫崔明会一人90天【具体为:1、误工费35,683元÷365天×241天=23,560.6元;2、护理费①崔明会3,500元÷30天×241天=28,116.7元,②王春芳35,683元÷365天×151天=14,762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被告滑敏及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刘阳阳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和线皇台底村东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车人王学延(载王韶涵、崔璧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学延、王韶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11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阳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学延、王韶涵无责任。王学延伤后住院治疗151天,诊断为“多发伤1、创伤性休克;2、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4、右下肢广泛脱套伤;5、左胫骨平台骨折;6、右踝关节骨折;7、右手第4、5掌骨骨折;8、右手、右足挫裂伤、全身多处挫擦伤等”,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49,475.38元,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由其丈夫崔明会和妹妹王春芳护理。另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经邢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为2,0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元。另查明,被告滑敏系事故车辆冀E×××××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刘阳阳系滑敏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滑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690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阳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阳阳系滑敏雇佣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滑敏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王学延的损失有:1、医疗费149,475.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3、误工费23,560.6元;4、护理费42,878.7元;5、电动车损失2,050元;6、评估费230元;7、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为234,094.68元。事故车辆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滑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234,094.68元,除鉴定费291元(含病历取证费61元)外,剩余损失233,803.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含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鉴定费291元由被告滑敏赔偿原告,被告滑敏已支付原告24,690元,因此原告王学延应返还被告滑敏24,39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延各项损失233,803.68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二、原告王学延返还被告滑敏24,399元。三、驳回原告王学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45元由被告滑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郭晶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