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钟玲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624号原告钟玲。法定代理人于庆松。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玲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玲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玲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告乘坐于庆松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沪南路口处时,与徐建南驾驶的沪CG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交警部门认定,徐建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于庆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0,681元、鉴定费4,350元、伤残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由徐建南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徐建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计应赔偿原告187,785.50元。后徐建南未履行赔偿责任。因徐建南车辆投保于被告处,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损失187,785.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1、对伤者的伤残XXX有异议,我们认为,根据其病历显示,伤者入院时神志是清晰的。事发后,被告和伤者工作单位的人事经理龚小姐(联系电话为:XXXX****-501)取得联系,其称伤者事故发生后二个月后即回单位工作,工种也没有发生改变,故被告对伤者的伤残有异议,且考虑到是伤者直接起诉被告,因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且要求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即使经法院确认,伤者伤残合理。经被告调查,该地区属于农村地区,并且房东顾荣祥也是农村户籍,被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关于误工费,原告实际二个月后就回单位工作,并且工种未改变,就误工费,被告仅认可2个月。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医疗费20,681元,要求扣除自费部分用药金额12,785.10元;鉴定费4,350元,由法院依法处理;精神损失费10,000元,认可按照十级的标准进行赔付;营养费1,200元,同意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赔付;护理费3,000元,同意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赔付;误工费,除答辩意见外,原告没有提供其实际产生误工的证据,所以被告不同意赔付;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同意赔付200元。对责任比例,被告认为是两个同等责任和一个次要责任,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5%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徐建南就沪CGXX**桑塔纳客车向被告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15日18时40分,原告乘坐于庆松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沪南路口处时,与徐建南驾驶的沪CG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及两车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于庆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681元。原告伤情,经交警部门推介,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休息期180日。发生鉴定费4,350元。2015年3月6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与徐建南达成调解,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681元、鉴定费4,350元、伤残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由徐建南在交强险内承担120,500元,超过部分,由徐建南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达成调解后,原告未获徐建南赔偿,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另查明,原告与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三鲁路XXX号的上海虎生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从事作业员工作;基本工资1,280元,其他津贴依照公司薪资制度固定。2014年10月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原告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正常缴费达38月。2014年12月30日,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镇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暂住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镇北7组6号顾荣祥家里。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14年2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镇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居住在浦江镇镇北7组6号一幢203室顾荣祥家里,于2013年10月份离开,本村属于农村地区。被告并明确徐建南就本次事故未向被告索赔过。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的意见。关于伤者的伤情问题,被告声称与人事经理进行过沟通,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且伤残报告是符合伤者伤情的,不同意重新鉴定。关于误工的问题,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伤者只休息2个月,要求被告按照伤残报告的休息期计算误工费。关于居住情况的问题,对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4年2月8日,即使当时是农村地区,现在户籍情况也会发生变化。请法庭给予原告一定时间去补正相关事实。且原告提供了城镇养老缴纳情况,由此伤者的伤残应该参照城镇标准。对损害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部分,同意被告扣除自费部分用药金额12,785.10元。对其余项目由法院依法处理。就被告辩称的责任比例异议,原告不予认可,要求按照50%的比例计算赔付。庭审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误工损失。被告对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鉴定人员无资质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清单、门诊卡、医疗费发票、陪护工派工单、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单、养老保险缴费单、居住证明,被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即徐建南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调解协议确定,而徐建南未履行赔偿责任,又怠于向被告请求保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赔偿责任争议,本次事故徐建南与于庆松负同等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40%。就被告对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争议,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鉴定人员无资质的情况,且该鉴定系交警部门推介,鉴定部门具有资质,故本院认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20,681元争议,被告要求扣除自费部分用药金额12,785.10元。对此,原告表示予以同意,故本院认定,该项目被告应按7,895.90元核赔。(二)关于鉴定费4,350元争议,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基于本院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而该费用系为查明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发生,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核赔该项目。(三)关于伤残赔偿金190,840元争议,被告表示,对伤者的伤残XXX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即使经法院确认,伤者伤残合理,经被告调查,该地区属于农村地区,并且房东顾荣祥也是农村户籍,被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关于伤残鉴定结论已经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参照核赔。关于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计赔争议,就原告居住地,原、被告均提供了不同时间同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后于被告提供的证明,但内容不尽相同,原、被告对此均不能再进一步进行举证,本院结合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本市工作已达二年,且于2012年10月正常缴纳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至2014年9月,故再进一步审查原告居住情况已无实际意义,本院认定,被告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核赔该项目。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四)关于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争议,被告认可按照十级的标准进行赔付。因本院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的金额1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五)关于营养费1,200元争议,被告同意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赔付。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XXX伤残,需营养30日,故本院认定,被告的主张合理,该项目被告应按900元核赔。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六)关于护理费3,000元争议,被告同意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赔付。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XXX伤残,需护理60日,故本院认定,被告的主张合理,该项目被告应按2,400元核赔。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七)关于误工费24,000元争议,因原告没有在本案中提供其实际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待原告充分举证证明实际发生误工损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八)关于交通费500元争议,被告酌情认可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可按300元核赔该项目。(九)关于衣物损失费500元争议,被告同意赔付2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就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7,895.90元、营养费900元计8,795.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伤残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计203,540元中的110,000元,余款93,540元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40%计37,41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付衣物损失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鉴定费4,350元的40%计1,740元;被告应对被保险人徐建南承担的上述保险金合计为158,151.50元。此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可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赔付此款后,就本次事故已向被保险人徐建南履行了保险金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钟玲保险金人民币158,151.50元;二、驳回原告钟玲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27.50元,由原告钟玲负担人民币32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707.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