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杨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杨潭,施丹,杨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101号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云集路25号。代表人王立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靖,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关陵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杨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家安,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潭,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杨军,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施丹(系被告杨潭之妻)。被告杨政(系被告杨潭之子)。委托代理人杨军。(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告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杨潭、被告施丹、被告杨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暹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韩庆阔、张靖,被告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家安、被告杨潭和被告杨政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融资额度,融资期限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为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被告杨潭、施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12月4日和2014年12月9日,被告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分别向被告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2笔6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均为5.926667‰,逾期利率为逾期时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杨潭、施丹、杨政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杨潭、施丹、杨政分别提供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XXX号房产和位于当阳市长坂路金叶小区房产做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200万元。现被告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被告杨潭、施丹、杨政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宣布原、被告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及复利285135.33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合计12285135.33元;3、被告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12285135.3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668%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4、被告杨潭、施丹对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杨潭、施丹位于当阳市长坂路的抵押房屋(房产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对被告杨潭、杨政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XX-X号抵押房屋(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间的借款抵押关系属实,因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延期偿还被告借款本息,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到期,故不同意原告宣告借款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杨潭持被告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相同的答辩意见。被告施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政辩称,原告称我对被告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无我的签字,故不同意原告对我提出的诉讼请求,借款应由被告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清偿;我目前在读书阶段,请求法院以人为本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融资申请人,甲方)与被告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融资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1份,合同编号BD0000XXXXXX,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融资额度,融资期限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甲方应按本协议和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融资债务本息,否则乙方有权提前收回最高额融资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融资款项本息和相关费用。协议还对纠纷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杨潭、施丹(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合同编号DD0000XXXXXX,合同约定:甲方为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向乙方提供位于当阳市长坂路金叶小区房产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房产(建筑面积304.21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660万主债权、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等),合同还对纠纷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当日,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取得上述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证号当阳市房他证玉阳字第20025**号。2014年12月4日,被告杨潭、施丹(保证人,甲方)与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DD0000XXXXLI,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120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2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纠纷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4日,被告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BD0000XXXXLZ,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6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12个月,自贷款发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固定利率),按月结息(贷款发放日起每月第21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息(包括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本合同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的,并按此利率对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甲方为借款本金、罚息、复利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最高额房地产抵押担保及保证(合同编号DD0000XXXXXX),甲方逾期还款,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宣告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加收复利和罚息,合同还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当日,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600万元《借款凭证》1份,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借款月利率5.926667‰.当日,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向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付款600万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BD0000XXXXMM,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6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12个月,自贷款发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固定利率),按月结息(贷款发放日起每月第21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息(包括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的,并按此利率对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清的利息;甲方为借款本金、罚息、复利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最高额房地产抵押担保及保证(合同编号DD0000XXXXXX及DD0000XXXXMN),甲方逾期还款,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宣告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加收复利和罚息,合同还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杨潭、施丹(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合同编号DD0000XXXXMN,合同约定:甲方对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位于提供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XX-X号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西陵区字第××号,产权人杨政、杨潭,建筑面积464.68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66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等)。合同还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本合同杨政于2014年7月1日经办理公证手续委托杨军签字。2014年12月11日,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取得上述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证号宜市房他证字第00XXX**号。2015年12月11日,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600万元《借款凭证》1份,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5.926667‰。当日,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向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付款600万元。被告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21日起开始逾期还款,被告杨潭、施丹、杨政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2份借款合同项下累计拖欠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利息212701.96元、复利3684.03元,合计216385.99元,从而引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融资协议》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2份、他项权证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借据2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及保证(含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应该全面履行,原告已经履行贷款的出借义务,被告杨潭、施丹、杨政办理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被告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潭、施丹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潭、施丹、杨政应该对其提供的抵押房产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间《最高额融资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宣告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本案中,因被告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系客观事实,原告请求宣告1200万元的借款提前到期,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2份借款合同项下累计拖欠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利息212701.96元、复利3684.03元,合计216385.99元,被告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清偿,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复利及罚息。被告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担保人即被告杨潭、施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潭、施丹、杨政为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被告杨潭、施丹、杨政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杨潭不同意合同提前到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政认为抵押担保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施丹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告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和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BD0000XXXXLZ、BD0000XXXXMM,借款金额分别为600万元、600万元,合计借款1200万元)提前到期;二、被告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支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截止2015年5月20日利息212701.96元、复利3684.03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信贷系统为准);三、被告杨潭、被告施丹对被告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被告杨潭、施丹提供的抵押房屋当阳市长坂路金叶小区房产(产权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房产,建筑面积304.21平方米,他项权证,证号当阳市房他证玉阳字第20025**号,他项权利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告杨潭、施丹、杨政提供的抵押房产宜昌市沿江大道XX-X号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西陵区字第××号,产权人杨政、杨潭,建筑面积464.68平方米,他项权证号宜市房他证字第00XXX**号,他项权利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91元,减半收取4779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合计52795.5元,由被告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杨潭、被告施丹和被告杨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暹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肖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