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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马某某,冯某某,苗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初字第322号原告马某某,男,1957年7月12日生,汉族,屯留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靳立威,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一般代理。被告冯某某,男,1989年11月24日生,汉族,屯留县人,农民。被告苗某某,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屯留县人,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长治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北西街162号锦绣花苑小区1号楼6#商铺。负责人韩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杨,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苗某某、阳光财险长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立威、被告冯某某、阳光财险长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诉称:2015年元月25日19时许,被告冯某某驾驶晋DMF6**号车沿屯留县丰宜镇丰宜村路段行驶越过道路中心线时,与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5437元,护理费900元,伙补费4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0元,车损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各项损失3930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该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辩称:事故认定有异议,不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阳光财险长治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过高,且病历描述与事实不符,诉讼费公司���承担。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元月25日晚上,冯某某驾驶晋DMF6**号车从屯留县丰宜镇石泉村欲回丰宜村,19时许,当冯某某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屯留县丰宜镇丰宜村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元月30日,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屯公交警认字(2015)第15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某受伤后入住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左手第2掌骨骨折,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眼睑裂伤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4571.99元,支付其它门诊费865元。2015年4月30日,山西省屯留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屯司鉴(2015)伤鉴字第03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马某某伤情为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马发成为农业户口。苗某某系晋DMF6**号车实际车主,阳光财险长治公司系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核查,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5437元,伙补费4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67元,误工费,误工89天,以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为标准,计算为8346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车损费85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总计为3635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冯某某虽有异议,但无有效证据提供,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冯某某与马某某对损失的分担,除交强险赔偿外酌情确定为7:3。依上述责任承担方式由阳光财险长治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发成34858元,冯某某承担鉴定费1050元,其余损失马某某自行承担。苗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原告马某某34858元。二、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1050元。三、被告苗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83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700元,原告马某某承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 艳审判员 张先成审判员 张宏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申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