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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傅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无业。2014年8月1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丰及徐清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傅某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芝公寓11幢,溜门进入该幢604室,窃得室内第二个房间内被害人刘某甲的人民币60余元及身份证1张;随后窃得第三个房间内的被害人刘某乙的E派牌T314803型手机1部,后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4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39元。2015年5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傅某又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芝公寓11幢604室,窃得室内被害人刘某甲的人民币7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傅某又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芝公寓11幢604室,窃得被害人刘某甲的人民币50元及南京牌香烟1包后被返回房间的孟某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2元。案发后,追回涉案手机、身份证、香烟及现金人民币50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孟某、车畅通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购买票据、手机保修卡、手机销售登记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仍不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傅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傅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30元,发还被害人刘俊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高源 来源:百度“”